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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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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之事物範圍內,歐洲人權法院逐漸發展出幾種弱勢類型,並嚴

格檢視國家代理人保護此揭弱勢類型之態度。就歧視是否構成侮辱

待遇而言,院方目前僅明言承認,國家於立法或執法過程中明顯涉

及種族歧視,即構成侮辱待遇。反之,私人間歧視行為,本身並不

自動構成侮辱待遇,惟國家系統性助長歧視時,尤其涉及國際上普

遍承認之重大人權侵害時,才可能以公約第

3

條審查之。

然較具爭議之羅姆婦女強制結紮諸案顯示,面對嚴重系統性歧

視,究竟應單以公約第

3

條獨立究責,或另以第

14

條參照第

3

譴責之,歐洲人權法院目前在方法論上尚存歧異。若家庭暴力礙於

動機複雜,而難以比照種族暴力之動機調查義務,則同樣涉及種族

之羅姆婦女強制結紮爭議,即未出現此程序義務。前院長

Bratza

官不惟對公約第

3

條採取較為審慎之立場,似乎對第

14

條參照第

3

條之適用也有保留。雖有證據指向羅姆婦女系統性遭強制結紮,其

擔任庭長之分庭並未採納如

Opuz

之間接歧視論,而是以醫療行為

動機或是國家政策為適用要件,並由聲請人或第三方舉證。易言

之,即使有證據指出事實涉及間接歧視,歐洲人權法院可能合併於

公約第

3

條之侮辱待遇討論,亦可能轉向公約第

14

條參照第

3

另行評價。雖有學者認為,前項作法較不易反映出個案中的歧視成

分,然而公約第

3

條之所以適用於這類案件,正顯示歐洲人權法院

欲嚴辭對抗嚴重系統性歧視。釐清其判決手法之道,或許亦得以公

約第

3

條保障內涵之整合確立為之,透過國際指控為嚴重人權侵害

之案例,聲明第

3

條基於人性尊嚴之守護,絕對禁止以直接或間接

歧視造成屈辱或貶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