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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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之事物範圍內,歐洲人權法院逐漸發展出幾種弱勢類型,並嚴
格檢視國家代理人保護此揭弱勢類型之態度。就歧視是否構成侮辱
待遇而言,院方目前僅明言承認,國家於立法或執法過程中明顯涉
及種族歧視,即構成侮辱待遇。反之,私人間歧視行為,本身並不
自動構成侮辱待遇,惟國家系統性助長歧視時,尤其涉及國際上普
遍承認之重大人權侵害時,才可能以公約第
3
條審查之。
然較具爭議之羅姆婦女強制結紮諸案顯示,面對嚴重系統性歧
視,究竟應單以公約第
3
條獨立究責,或另以第
14
條參照第
3
條
譴責之,歐洲人權法院目前在方法論上尚存歧異。若家庭暴力礙於
動機複雜,而難以比照種族暴力之動機調查義務,則同樣涉及種族
之羅姆婦女強制結紮爭議,即未出現此程序義務。前院長
Bratza
法
官不惟對公約第
3
條採取較為審慎之立場,似乎對第
14
條參照第
3
條之適用也有保留。雖有證據指向羅姆婦女系統性遭強制結紮,其
擔任庭長之分庭並未採納如
Opuz
之間接歧視論,而是以醫療行為
動機或是國家政策為適用要件,並由聲請人或第三方舉證。易言
之,即使有證據指出事實涉及間接歧視,歐洲人權法院可能合併於
公約第
3
條之侮辱待遇討論,亦可能轉向公約第
14
條參照第
3
條
另行評價。雖有學者認為,前項作法較不易反映出個案中的歧視成
分,然而公約第
3
條之所以適用於這類案件,正顯示歐洲人權法院
欲嚴辭對抗嚴重系統性歧視。釐清其判決手法之道,或許亦得以公
約第
3
條保障內涵之整合確立為之,透過國際指控為嚴重人權侵害
之案例,聲明第
3
條基於人性尊嚴之守護,絕對禁止以直接或間接
歧視造成屈辱或貶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