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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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無權管轄之。案件爭點於是轉移到公約生效後持續的權利侵害:
聲請人等流離失所,全家委身地窖、雞舍、馬廄等處,寄宿友人處
亦極度擁擠。
132
國家任聲請人等持續處於驅離住所狀態以及一再
拖延住屋重建,原則上尚屬公約第
8
條之積極義務;而被告國亦如
此主張。詳論之,若追究國家代理人不作為或違法作為
(包括未起
訴涉案警方或滅證警官),則被告國對本案事實持續狀態所負之義
務,尚屬公約之垂直效力。反之,事實中造成聲請人等生活陷入困
境者,尚涉及私人,而後續救濟仍屬國家處理民間種族暴力事件應
負之積極義務。因此,歐洲人權法院亦對本案重申多項原則。針對
公約垂直效力,締約國負有保護私人與家庭生活之積極義務,必須
對國家代理人越權或違反命令之行為負責。
133
而就公約間接水平
效力,院方則重申,締約國當局默許或默認其管轄權下之私人違反
他人受公約保障權利,仍須承擔其於公約下之可責性。
134
惟須說明,就本案整體國家義務的確認,歐洲人權法院主要仍
以警方涉案為依據,並於認定本案事實已嚴重違反公約第
8
條後,
繼續追究第
3
條。院方就後者分別強調兩個面向。其一是聲請人等
事發後持續長達十年之惡劣生存條件,加上當局普遍的消極態度,
必然使聲請人等備受煎熬,因此「損及渠等人性尊嚴並使渠等有此
體悟而感到屈辱與貶抑」。
135
其次則是整體公權力機構對聲請人
等的蔑視,例如當局將當地羅姆人視為麻煩製造者的公開言論,亦
已構成侮辱待遇。況且,內國法院全然未考慮上開違反公約情事。
因此,就聲請人等長年生存條件與公然蒙受之種族歧視部分,歐洲
132
Ibid.
at § 103.
133
Ibid.
at §§ 93-94.
134
Ibid.
at § 94.
135
Ibid.
at § 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