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719
Romania
(
No. 2
)
116
發展公約第
3
條保障弱勢族群的內涵。此揭案
例雖非單純私人行為導致之侵害,但對公約第
3
條發展意義重大且
承先啟後,值得透過專節研討之。
參、尊嚴、歧視與私人間侮辱待遇
人性尊嚴無疑為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之核心考量
(
Jeannin,
2006: 105
) ,同時逐漸介入形式平等與反歧視之司法論述
(
McCrudden, 2008: 690
)。從歐洲人權委員會早年適用侮辱待遇的
決定中,似乎可以觀察到,委員會認為該條文下,尊嚴與平等有時
是無法分離的。論及此條文與歧視,一般必然引述前揭
East African
Asians
,然而多半限於種族歧視的討論
(
Hepple, 2006: 609-611;
McCrudden, 2008: 690; Nowicki, 1999: 28-29
)。此處必須深究,是
否不限於種族,任何歧視本身皆可能構成侮辱待遇?歐洲人權公約
主要以第
14
條禁止歧視,
117
又為何在部分判決中,「降下」第
3
條的高門檻介入歧視爭議?以下將分別從歐洲人權法院近十年判
決先例中,逐步梳理,釐清侮辱待遇與禁止歧視的關聯,並對照單
純以人性尊嚴為由,是否同樣能夠促成公約第
3
條之適用。
一、禁止歧視與人性尊嚴
雖然在部分適用公約第
8
條的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亦未否認
116
Eur. Court HR,
Moldovan and Others v. Romania
(
No. 2
)
, nos. 41138/98 and
64320/01, 12 July 2005, ECHR 2005-VII
(
extracts
)
.
117
另有第
12
號議定書第
1
條之不受歧視權
(
內國法承認權利之平等近用權
)
,以及
第
7
號議定書第
5
條之夫妻間平等,然前者僅適用於少數批准國家,後者作為公
約第
12
條之補充亦絲毫未曾發揮功效。參見
Gonzalez
(
200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