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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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廣義之聯合國人權監督體系,
53
尤其是聯合國「酷刑及
其他殘忍、非人道或侮辱待遇或處罰特別報告員」(
Special Rap-
porteur on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
54
歐洲人權法院適用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的條件,
曾相對謹慎保守。首先,聯合國體系相對並不強調酷刑與其餘處遇
之間的嚴重性差異,至多以「行為目的」(
purpose of the conduct
)
55
區別之,橫豎一律絕對禁止。
56
其次,聯合國體系循著「弱勢」概
念,已然產生一系列格外需要保護之類型:兒少、老年、婦女、跨
性別、少數民族、身心障礙、絕症患者、自由受合法剝奪者、難民,
以及流離失所者等
(
Morawa, 2003: 140-141
)。人權事務委員會早
在
1990
年代便以禁止酷刑、非人道或侮辱處遇為名,與各國就性
別歧視對話,例如禁止未成年少女志願終止妊娠
(特別是性侵被害
人)、性產業剝削問題、少女割禮、家庭暴力等
(
Delaplace, 2010:
217
)。而上開反酷刑特別報告員於
2000
年的報告中,亦於性別、
年齡等特定族群之外,將「貧窮」與其職權範圍連結,強調資源不
足對自由受限者及其家屬處境造成之差別待遇
(
Rodley, 2000: §§
34-37
)。
相較之下,早年歐洲人權委員會與歐洲人權法院皆曾拒絕針對
人身處於自由狀態下的弱勢類型適用第
3
條。其中,未達最低嚴重
53
此指聯合國人權相關機制,包含政治監督、準司法監督、個別專家等。
54
特別報告員雖為政治監督機構所指派,但獨立行使職權,且為聯合國與民間組織
之間的重要橋樑,許多時候甚至扮演積極推動改革的角色,整體上較監督機構更
具前瞻性。
55
參見反酷刑特別報告員
Manfred Nowak
於報告附件
(
2010: §§ 187-188
)
中引述之
反酷刑委員會
(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 CAT
)
見解。
56
人權事務委員會並不認為有此區分必要
(
Human Rights Committee, 1982: § 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