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4
歐美研究
害與私人侵害之間的不確定地帶,若無證據將失蹤歸咎於國家行
為,則須循其他論證方式迫使國家追究並澄清責任歸屬。此外,行
政、司法等救濟的失靈,看似純粹為程序問題,然卻已造成被害人
身心一定程度之傷害。至於此傷害程度是否達到公約第
3
條適用門
檻,端視國家扮演角色以及被害人弱勢程度。因此,以下將探討者,
即歐洲人權法院早年對弱勢類型的認定問題。
(
二
)
第
3
條適用之「弱勢類型」問題
公約第
3
條保障範疇的擴張有一矛盾:雖以「任何人」為保障
對象,歐洲人權法院終究還是透過判決先例,逐步將人加以分類。
雖然,建立類型的目的是將保障力延展至最狹義的酷刑以外,但其
實一定程度造成類型上的排斥。學者指出
(
Sudre, 1999: 164-167;
2006: 16-17
),歐洲人權公約監督體系早年也曾建立若干第
3
條適
用類型,包括種族歧視、
49
社會貶抑
(
discrédit social
)、
50
對未成
年人施以鞭刑、
51
未取得知情同意之醫療試驗
52
等。然而,此揭
先例除涉及「處罰」之鞭刑案之外,其餘「待遇」相關先例,皆為
歐洲人權委員會
1980
年代前之決定。反之,歐洲人權法院似乎並
未積極承接上開弱勢類型論述。因此,無論國家積極義務如何於公
約其餘條款下開展,公約第
3
條幾乎以垂直效力為適用前提,並以
各類人身自由受到主權限制者為中心。
49
Eur. Comm. HR,
East African Asians v. the United Kingdom
, 14 December 1973,
D.R.
78, p. 5.
50
Eur. Comm. HR,
X.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
dec.
)
, 15 December 1977,
D.R.
11, p. 16.
51
Eur. Court HR,
Tyrer v. the United Kingdom
,
supra
note 18.
52
Eur. Comm. HR,
X. v. Denmark
(
dec.
)
, 2 March 1983,
D.R
. 32, p. 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