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701
上開重病難民遣返判決已經承認,公約第
3
條之適用並非以國家直
接加害為前提。然如前所及,即使公約第
3
條保有
(間接)
水平效
力的適用空間,其適用仍以垂直效力為主
(
Sudre, 2006: 15
),相關
的「弱勢類型」主要仍係國家直接作為之相對人,例如遣返雖非重
症病患致命主因,卻無疑是提高致命風險的國家直接行為。易言
之,公約第
3
條相關爭議以人身自由或居住遷徙自由受主權箝制者
為大宗:從典型的受刑人到難民或失去居留權的外國人,且無論涉
及實質權利或是程序保障。從保護失去自由者免遭精神或肢體暴力
侵害的酷刑標準出發,終而使非人道或侮辱處遇得保障失去自由者
的身心健康權
(
Harding & Bertrand, 1995; Mowbray, 2004: 52-59;
Murillo, 2011
)。延伸至驅逐出境、遣返或引渡範疇,則相關決定一
旦強制執行,無論是當事人可能遭受直接迫害或是求助無門,無異
於締約國將原本受其保護者棄於險境。在此基礎上,歐洲人權法院
進一步發展出公約第
3
條下之國家積極義務。
歐洲人權法院曾於
1984
年宣示「司法不能在監獄門前止步」,
36
更藉
2000
年的
Kudła v. Poland
37
確立原則如下:由於自由刑本身
便帶有苦難與侮辱性質,「公約第
3
條要求國家保障所有囚犯皆在
人性尊嚴受尊重的條件下受監禁」,使受刑人在自由刑無可避免的
痛苦外,尚得享有妥適生存環境。
38
此外,針對受拘禁者之生命健
康,院方多次重申,受拘禁者處於弱勢
(
vulnerable position
),公權
力因此有義務加以保護。
39
而相對於受刑人的屈從狀態,國家未保
36
Eur. Court HR,
Campbell and Fell v. the United Kingdom
, 28 June 1984, § 69, Series
A no. 80.
37
Eur. Court HR,
Kudła v. Poland
[GC], no. 30210/96, 26 October 2000, ECHR
2000-XI.
38
Ibid.
at § 94.
39
參見如
Eur. Court HR,
Salman v. Turkey
[GC], no. 21986/93, 27 June 2000, §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