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697
貳、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介入私人間行為之前提
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先例中,依嚴重性區隔適用門檻:酷刑層級
最高,非人道或侮辱處遇次之。歐洲人權法院對酷刑認定甚為嚴
苛,採用定義與
1984
年聯合國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非人道或侮
辱待遇或處罰公約
(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
第
1
條定義者並無
二致,亦即為達一定目的而刻意造成被害人身心極端痛苦,屬於「一
種更嚴重且有意識的殘酷、非人道或侮辱處罰或待遇」。
20
換言之,
酷刑非惟須臻至極為嚴重之痛楚,且此傷害行為具有達成特定目的
之故意。因此,一旦認定為酷刑,並不需要再討論被害人「弱勢程
度」:無論施加於何人,酷刑都構成高度屈辱。
21
惟學者指出,歐洲人權法院對酷刑與非人道或侮辱處遇與之間
的區隔甚微
(
Renucci, 2005: 14
)。院方曾謂,定義可能隨時間演變,
昔日的非人道處遇,可能成為今日的酷刑。
22
另方面,歐洲人權法
院雖未明示酷刑僅限國家代理人行為,但依「嚴重性」、「故意」
與「目的」等適用要件,至今並未作出認定私人之間行為屬酷刑之
判決。反之,非人道或侮辱處遇則不盡然需以行為之動機與目的證
成,例如未受內國司法追究之國家代理人脫序行為,而其中惟「待
遇」及於私人行為。
23
以下將參酌公約第
3
條相關判決與學說,先
20
Eur. Court HR,
Ireland v. the United Kingdom
, 18 January 1978, § 167, Series A no.
25.
21
Eur. Court HR,
Selmouni v. France
[GC], no. 25803/94, 28 July 1999, § 103, ECHR
1999-V.
22
Ibid.
at § 101.
23
Eur. Court HR,
Cyprus v. Turkey
[GC], no. 25781/94, 10 May 2001, § 81, ECHR
2001-IV.
不過也有學者認為,這樣的定義下,若是見到對方因自身之施虐而受苦,
亦得構成一種目的,則此定義似乎無法使酷刑與其他行為切割
(
Addo & Gri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