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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壹、前言
歐洲人權公約
(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
第
3
條禁止酷刑、非人
道或侮辱處罰或待遇,於公約中地位卓然。首先,
1948
年世界人
權宣言
(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
前言第一段即揭
示,聯合國大會承認人類「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係「世界
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1
尊嚴與平等,顯為人權保障之核心,
而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所體現者,正是尊嚴的底線之一。
2
其次,
該禁令具有絕對性,且其中禁止酷刑已為歐洲人權法院
(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
承認構成絕對法
(
jus cogens
),
3
無論昇平
或戰亂皆適用
(
Chanet, 2007: 2
)。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非人道或侮辱待遇或處罰」之
語,汲取自世界人權宣言第
5
條
(
Sudre, 2006: 7
)。
4
歐洲人權公約
第
3
條之可謂該公約用字最精簡的條文之一。而其言簡意賅,乃因
不留餘地。非但未明文定義禁止之行為,
5
更排除任何但書
(
Reidy,
2003: 19
),是為絕對不得侵犯之自由
(
Sudre, 1999: 155
)。在整體
國際公法體系中,此規範除以單一條款形式出現在各國憲法、國際
1
此中文版本取自
1948
年聯合國大會決議之原發行版本 《聯合國大會第三屆會第二
期會議正式紀錄
——
決議案》
(
聯合國,
1948: 28
)
,與今日聯合國官方網站公告版
本之用詞略有出入,然較符我國用語,故採用之。
2
第
2
條的生命權、第
4
條的禁止奴役,與第
3
條同樣直指人性尊嚴
(
Aksoy, 2008: 51
)
。
3
Eur. Court HR,
Al-Adsani v. the United Kingdom
[GC], no. 35763/97, 21 November
2001, § 60, ECHR 2001-XI.
4
歐洲人權公約版少了「殘忍的」這個形容詞。
5
起草之初曾有提案要求加入行為說明,但如法國代表
Tietgen
即指出,例舉可能誤
解為列舉,反使某些酷刑合法化
(
Commission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
1956: 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