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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之貶抑,是否亦構成公約第
3
條適用之充分理由?另一項假設則為
歧視。嚴禁種族歧視說,即為學術研究之焦點
(
Goodwin, 2009;
Hepple, 2006; Picheral, 2001
),亦見學者評析歐洲人權法院制裁「對
婦女施加之暴力」(
violence against women
)
之突破
(
Abdel-Monem,
2009; Hasselbacher, 2010
),或可謂院方對性別歧視的回應。學界尚
散見其他個案式討論,例如兒少保護
(
Hofstötter, 2004
)
或強制性
交
(
Pitea, 2005
)。諸多案例與議題之間,同樣涉及家庭生活、身心
完整等公約第
8
條保障範圍,則歐洲人權法院選擇以公約第
3
條審
酌事實,是否與弱勢保護及禁止歧視有關?若是,則如何解釋部分
對婦女施加暴力相關案件,僅違反公約第
8
條?
公約第
3
條適用範圍下,有關於國家強制力直接干預者的相關
研究卷帙繁浩而難以超越,以下文獻回顧中,僅斟酌納入原則性問
題討論,但原則上排除於拙文研析範疇之外。反之,除上述分就個
別歧視面向討論者外,目前似乎尚未見學說充分討論公約第
3
條適
用於私人關係爭議之前提。拙文所關懷者,即是歐洲人權法院如何
在傳統適用公約第
8
條的私人與家庭生活領域中,啟動保障力強而
適用門檻極高之第
3
條。換言之,在未受公權力限制人身自由之狀
態下,或是即便當事人可能具有國家代理人身分
(例如公立醫院),
然而並非強制執行公權力之情況下,歐洲人權法院為何適用公約第
3
條?
以下將從歐洲人權法院適用公約第
3
條的發展路徑著手,鋪陳
該條款最終涉入私人關係的背景。第一部分討論目前學說對公約第
3
條適用門檻的界定及其可能不足之處。第二部分則從近十餘年判
決先例中篩選,嘗試分析該條款在私人關係中的適用標準,並論證
其於整體公約體系下對嚴重系統性歧視的保障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