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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on gender
)
之警訊
(
Korolczuk, 2014: 44
)。即便處於相對自由的狀
態,部分極端弱勢的個人,其尊嚴遭到踐踏的程度,似乎並不亞於
身處非常狀態下的各類弱勢族群。假設在自由狀態下尊嚴尚不如自
由受限者,公約第
3
條卻置之不理,則人權保障層級道理何在?亟
待國家履行積極義務以確保微眇尊嚴之特殊弱勢,可能主張不受歧
視或平等權,或是尋求人性尊嚴之尊重。尊嚴能夠指望的最強保
障,當推公約第
3
條,即使第
8
條同樣可能達成對國家究責之效。
國家對於國境之內遭受社會排斥或欺凌者,究竟應負何等積極義
務?
二、公約第
3
條間接水平效力的開展
原則上,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之適用一旦成立,則國家並無評
斷餘地,必然構成違反公約。在積極義務的開展下,重點不僅在於
第
3
條「是否適用於個案」,
68
更可能需進一步審酌「國家行為是
否滿足第
3
條要求之積極義務」。
69
為研判第
3
條於個案中是否成
立,歐洲人權法院往往經過一番比例原則的實質論證,而非僅程序
問題審查。該條文共含五項元素:酷刑、非人道、侮辱、待遇、處
罰。鑒於法治國原則,處罰限於經司法裁決之懲罰,而待遇則不必
然為國家行為
(
Reidy, 2003: 11-17
)。前文已略及,當公約第
3
條課
責國家積極義務時,可能對私人產生間接水平效力。為使公約保障
實質有效,不致淪於「理論或虛幻」,
70
國家因此必須在合理可及
範圍內,有效預防、調查、起訴並懲處私人違反禁令之舉
(林鈺雄,
68
Eur. Court HR,
Tysi
ą
c v. Poland
,
supra
note 12, at § 66.
69
Eur. Court HR,
Eremia v. the Republic of Moldova
, no. 3564/11, 28 May 2013, §
55.
70
Eur. Court HR,
Airey v. Ireland
, 9 October 1979, § 24, Series A no.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