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711
間接水平效力的轉型先例,或許得以
1997
年的
H.L.R. v.
France
80
為代表
(
Chassin, 2006: 245-246
),雖然此案當事人身分仍
屬「自由為主權所箝制者」,然其中對聲請人遣返後命運之論證,
極有助於後續發展。本案事實略為,法國擬驅逐一名哥倫比亞運毒
者,而聲請人向法國警方供出諸多情報,返國後恐遭毒販圍剿。被
告國曾主張本案不受公約第
3
條管轄,因迫害者並非哥倫比亞當
局。換言之,被告國認為,即使歐洲人權法院基於連鎖效應,適用
第
3
條於外國人之驅逐,其管轄範圍仍止於其國籍國之直接行為。
歐洲人權法院的
21
人大法庭如是回應:「根據國家積極義務及系
爭條款絕對性質,當締約國不尊重其公約義務時,無論基於其行為
或其有所不為,公約第
3
條可能適用於個人所為之非人道及侮辱待
遇。」
81
院方並進一步質疑當年哥國當局是否能對抗龐大的犯罪組
織,有效保護當事人安全。惟院方大膽開場、小心作收,隨之表示:
「第
3
條不能解釋為同樣適用於存在私人或私人組成團體罪行風險
的案例中,付出大幅擴張適用範圍的代價。」
82
雖曾語帶保留,歐洲人權法院終究向趨勢妥協。繼二次戰後,
1990
年代是國際上就禁止酷刑、非人道或侮辱處遇保障範圍重新
凝聚共識的關鍵時期。尤其是發生在歐洲本土的戰禍與難民等問題
(
Bassiouni, 1996; Joyner, 1996
),最後促成
1998
年羅馬規約的簽
署,使觸犯「人間最嚴重罪行」的個人在司法前無所遁形。同時,
1990
年代也不失為兒童及婦女權利獲得正視的重要演進期,而此
80
Eur. Court HR,
H.L.R. v. France
[GC], no. 24573/94, 29 April 1997,
Reports
1997-III.
81
Ibid.
at § 30.
82
Ibid.
at § 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