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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677

2.

健康和監禁的衝突

除安排醫療照護以及提供監禁環境外,國家還有監視收容人服

刑能力之義務,從而衍生是否釋放或送外醫治等問題。

(

1

) 國家對於服刑能力的注意義務

此義務假定,當監禁與收容人之高齡或其健康狀況無法調和

時,不應將收容人維持在監禁狀態下

(Sudre, 2012: 351

)。如前引

Xiros

判決中指出的,「在法治國家中,承受監禁之能力是行刑得以

進行的條件。誠然,我們不能自此推導出釋放收容人或將其移送到

民間醫院之一般性義務,即使其受苦於特別難以醫治之疾病,亦是

如此。但在一些特別嚴重的條件下,本院不能夠排除我們可能面對

著司法良好行政所要求之採取人道性質之措施……。因之,在收容

人健康狀況與其監禁狀態絕對不相容的例外情形下,第

3

條得要求

在某些條件下釋放關係人」(段

74

)。惟不應高估或低估此判例發展

所課予國家之義務,蓋人權法院不斷重申並不存在釋放或外送醫治

之一般義務,但要求在例外情況下採取具人道性質之措施。

(

2

) 無釋放或外送醫治的一般義務

其實,

Kudla

判決在宣告「囚犯的健康和福祉……應以適當方

式予以確保」(段

94

)

前,已先行指出公約第

3

條「不能被解釋為

樹立起基於健康理由而釋放收容人,或為為了容許其獲得特別類型

之醫療處遇而將之置於民間醫院的一般性義務」(段

93

)。此基本立

場是源自於人權委員會。在傳統上,人權委員會在面對請求人以年

長或疾病為由而主張其監禁違反公約第

3

條時,一方面指出「受刑

人獲得其假釋之權利以及減刑之權利,並未作為如是名列於

(公約

之) 權利和自由之中」,

147

另一方面拒絕審查將收容人維持於監禁

147

Comm. EDH déc. 25 mai 1969, X c. RF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