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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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健康和監禁的衝突
除安排醫療照護以及提供監禁環境外,國家還有監視收容人服
刑能力之義務,從而衍生是否釋放或送外醫治等問題。
(
1
) 國家對於服刑能力的注意義務
此義務假定,當監禁與收容人之高齡或其健康狀況無法調和
時,不應將收容人維持在監禁狀態下
(Sudre, 2012: 351
)。如前引
Xiros
判決中指出的,「在法治國家中,承受監禁之能力是行刑得以
進行的條件。誠然,我們不能自此推導出釋放收容人或將其移送到
民間醫院之一般性義務,即使其受苦於特別難以醫治之疾病,亦是
如此。但在一些特別嚴重的條件下,本院不能夠排除我們可能面對
著司法良好行政所要求之採取人道性質之措施……。因之,在收容
人健康狀況與其監禁狀態絕對不相容的例外情形下,第
3
條得要求
在某些條件下釋放關係人」(段
74
)。惟不應高估或低估此判例發展
所課予國家之義務,蓋人權法院不斷重申並不存在釋放或外送醫治
之一般義務,但要求在例外情況下採取具人道性質之措施。
(
2
) 無釋放或外送醫治的一般義務
其實,
Kudla
判決在宣告「囚犯的健康和福祉……應以適當方
式予以確保」(段
94
)
前,已先行指出公約第
3
條「不能被解釋為
樹立起基於健康理由而釋放收容人,或為為了容許其獲得特別類型
之醫療處遇而將之置於民間醫院的一般性義務」(段
93
)。此基本立
場是源自於人權委員會。在傳統上,人權委員會在面對請求人以年
長或疾病為由而主張其監禁違反公約第
3
條時,一方面指出「受刑
人獲得其假釋之權利以及減刑之權利,並未作為如是名列於
(公約
之) 權利和自由之中」,
147
另一方面拒絕審查將收容人維持於監禁
147
Comm. EDH déc. 25 mai 1969, X c. RF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