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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是完全沉默。為了使收容人所處之監禁條件和環境亦能受到公約的
保護,人權委員會和法院動員了各種解釋技術和方法,歷經
40
年
的演進,終於創設出公約「第
3
條之
1
。」此從無到有、從間接到
直接之保護制度的建立,是以肯定監禁不剝奪收容人公約所保護之
權利為起點
(前引
1962
年
Ilse Koch
決定),中間經過連鎖保護使得
監禁條件落入公約第
3
條禁止惡劣處遇的打擊範圍
(前引
1977
年
X.
決定、
1978
年
Kotälla
決定),最後到生成相當於公政公約第
10
條之「監禁在與尊重尊嚴相容之條件下」的新權利
(前引
2000
年
Kudla
判決)。公約第
3
條在質上的大躍進,與公約第
2
條生命權、
第
8
條私人與家庭生活之權利、第
10
條表達自由以及第
6
條和第
13
條程序權利等之保障相結合,為監所收容人之完整性,以及其社
會關係和社會復歸,共同編織出完善的保護網。
其次,人權法院
(和委員會)
很早即肯定收容人即便被剝奪自
由,仍是權利的主體,其權利受到保障,且其權利的行使亦得受到
正當合法的限制;此一將收容人看作是普通人的立場,在人權法院
的裁判中一直被維持,但另一方面,在近些年的發展中,為了真實
有效地保護收容人作為人所不可剝奪、不可轉讓的基本尊嚴,人權
法院轉而關注其弱勢地位,這特別是表現在生命權和禁止惡劣處之
不可觸犯權利的保護上。如同新近裁判中所明示的:「剝奪自由之
措施在習慣上對於收容人而言意含著某些不便。然而,……禁錮不
使收容人喪失對公約所保障之權利的享有。相反地,在某些情形
下,基於其情況的易損性,且其完全處於國家的責任之下,被禁錮
者得需要更多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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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考慮到收容人的處境無法與
自由人比擬,為使其真實地享有公約的平等保護,必須進一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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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DH 8 janvier 2013, Torreggiani et autres c. Italie, §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