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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歐美研究

是完全沉默。為了使收容人所處之監禁條件和環境亦能受到公約的

保護,人權委員會和法院動員了各種解釋技術和方法,歷經

40

的演進,終於創設出公約「第

3

條之

1

。」此從無到有、從間接到

直接之保護制度的建立,是以肯定監禁不剝奪收容人公約所保護之

權利為起點

(前引

1962

Ilse Koch

決定),中間經過連鎖保護使得

監禁條件落入公約第

3

條禁止惡劣處遇的打擊範圍

(前引

1977

X.

決定、

1978

Kotälla

決定),最後到生成相當於公政公約第

10

條之「監禁在與尊重尊嚴相容之條件下」的新權利

(前引

2000

Kudla

判決)。公約第

3

條在質上的大躍進,與公約第

2

條生命權、

8

條私人與家庭生活之權利、第

10

條表達自由以及第

6

條和第

13

條程序權利等之保障相結合,為監所收容人之完整性,以及其社

會關係和社會復歸,共同編織出完善的保護網。

其次,人權法院

(和委員會)

很早即肯定收容人即便被剝奪自

由,仍是權利的主體,其權利受到保障,且其權利的行使亦得受到

正當合法的限制;此一將收容人看作是普通人的立場,在人權法院

的裁判中一直被維持,但另一方面,在近些年的發展中,為了真實

有效地保護收容人作為人所不可剝奪、不可轉讓的基本尊嚴,人權

法院轉而關注其弱勢地位,這特別是表現在生命權和禁止惡劣處之

不可觸犯權利的保護上。如同新近裁判中所明示的:「剝奪自由之

措施在習慣上對於收容人而言意含著某些不便。然而,……禁錮不

使收容人喪失對公約所保障之權利的享有。相反地,在某些情形

下,基於其情況的易損性,且其完全處於國家的責任之下,被禁錮

者得需要更多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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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考慮到收容人的處境無法與

自由人比擬,為使其真實地享有公約的平等保護,必須進一步考量

156

CEDH 8 janvier 2013, Torreggiani et autres c. Italie, §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