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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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從屬和弱勢地位。在第
3
條的領地上,這些較高規格的保護包括:
放低嚴重性門檻或是推定嚴重性程度,或是在判斷要素上強調不同
考量因素或是因素的結合。此外,建立起對於獄所內暴力行為進行
深入和有效調查之程序義務,還有推翻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要求當局
提出快速診斷和適當處遇之證明等。
最後,人權法院是歐洲人權保護體系中的要角,而在監禁問題
上,亦是歸功其動能和大膽的解釋,才逐步打造出一部各會員國必
須共同遵守的歐洲監禁法;不過,應注意的是,這部共同法的具體
形塑以及落實,還借重於歐洲預防酷刑委員會所執行的視察和報告
以及歐洲監所法則的詳細規定。其實,人權法院在建構歐洲監禁法
時,除了比較國際人權法外,特別留意這兩個歐洲理事會架構下的
「軟法」法源。
2006
年歐洲監所法則雖不具強制力,但對於收容人
之基本權利、監禁制度,以及監所控管等問題都有明確規定,是會
員國立法和修法的範本,亦成為人權法院樹立法則時的依據。而歐
洲預防酷刑委員會所作成之個別和年度報告中所提出的建議和參
考規範,亦深受會員國重視,且經常被人權法院所援用。換言之,
雖然歐洲監所法則是「文本的軟法」、歐洲預防酷刑委員會之參考
規範是「判例的軟法」
(Belda, 2010a: 130
),不能與人權法院所建立
之規範位於相同層級上,但基於各會員國遵守的意願,以及人權法
院樂於將其中重要的法則和標準整合到其裁判當中,等於是賦予其
一定的效力。此一由人權法院立基於
1950
年公約所建立的判例法
則、歐洲預防酷刑委員會立基於
1987
年公約所執行的視察和報告,
以及歐洲監所法則的
108
個條文,不僅共同形成歐洲監禁法的法
源,且歐洲監所法則、歐洲預防酷刑委員會以及人權法院三者的組
合,還構成歐洲保護的鐵三角,
157
各自於上、中、下游發揮事前
157
有關此三要素的關係和影響力,參見
Belda
(
2010b: 121-1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