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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規範宣示、事中預防機制,以及事後司法審查
(及確立法則)
之功
能,為監所收容人創造出十分有利於保障其人權和尊嚴的環境。
在今天的歐洲法上,監所人權議題的核心在於如何真實有效地
保護收容人的人權與尊嚴,至於人權和剝奪自由之間的矛盾,早在
相當程度內被超越
(Belda, 2010a: 24
);甚者,為維護收容人身心完
整性,還在某些情況下特別考量其弱勢地位,課予公當局更多的義
務;而在監禁條件上,相關規範和判準的明確化,再結合專門獨立
機關之視察以及有效救濟管道之確保,共同形成日趨完備的保障機
制。反觀我國,對於監所收容人權益的承認和保護,似未隨著人權
意識的普遍提昇而有長足的進步,其中有關監禁條件的改善,更未
受到應有的重視。其實,如同前言已指出的,針對監所收容人的
監禁和處遇,公政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已有特別規定,而依據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
1992
年第
21
號一般性意見第
3
段之解釋,
第
10
條第
1
項「為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
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
7
條……規定。因
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
7
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而且不
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
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
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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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此可知,與人權法院的立場一致,在公政公約的框架下,收容人
作為「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不但原則上享有人身自由以
外之基本權利,且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時,亦不得侵害其尊嚴。公政
公約之規定以及一般性意見,經由兩公約施行法的轉置,已在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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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servation générale n° 21 du 10 avril 1992: Remplacement de l’observation gé-
nérale 9 concernant le caractère humanitaire du traitement des personnes privées
de liberté
(
art.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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