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ble of Contents Table of Contents
Previous Page  684 / 774 Next Page
Information
Show Menu
Previous Page 684 / 774 Next Page
Page Background

684

歐美研究

規範宣示、事中預防機制,以及事後司法審查

(及確立法則)

之功

能,為監所收容人創造出十分有利於保障其人權和尊嚴的環境。

在今天的歐洲法上,監所人權議題的核心在於如何真實有效地

保護收容人的人權與尊嚴,至於人權和剝奪自由之間的矛盾,早在

相當程度內被超越

(Belda, 2010a: 24

);甚者,為維護收容人身心完

整性,還在某些情況下特別考量其弱勢地位,課予公當局更多的義

務;而在監禁條件上,相關規範和判準的明確化,再結合專門獨立

機關之視察以及有效救濟管道之確保,共同形成日趨完備的保障機

制。反觀我國,對於監所收容人權益的承認和保護,似未隨著人權

意識的普遍提昇而有長足的進步,其中有關監禁條件的改善,更未

受到應有的重視。其實,如同前言已指出的,針對監所收容人的

監禁和處遇,公政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已有特別規定,而依據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

1992

年第

21

號一般性意見第

3

段之解釋,

10

條第

1

項「為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

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

7

條……規定。因

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

7

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而且不

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

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

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

158

此可知,與人權法院的立場一致,在公政公約的框架下,收容人

作為「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不但原則上享有人身自由以

外之基本權利,且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時,亦不得侵害其尊嚴。公政

公約之規定以及一般性意見,經由兩公約施行法的轉置,已在我國

158

Observation générale n° 21 du 10 avril 1992: Remplacement de l’observation gé-

nérale 9 concernant le caractère humanitaire du traitement des personnes privées

de liberté

(

art. 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