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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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頻率這兩個要素;特別是,法院並不是以絕對方式來評估這兩個
因素,而是每回都考量到收容人健康的特殊狀況。再者,一般而言,
收容人健康之惡化本身,對於判斷是否遵守公約第
3
條來說,並不
是決定性的;人權法院每次將檢視利害關係人健康狀況的損壞是否
可歸責於所施予之醫療照顧上的缺失。
138
另應注意的是,倘若「基
於治療之必要所採行之措施,原則上不能夠被認為是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卻應證明此措施在醫療上是必要的,例如,沒有被證明有
醫療需要而對於絶食之收容人強制餵食,構成恣意措施,且基於所
使用之強制手段
(手銬、口腔牽開器以及伸入食道的特別橡膠管),
甚至可能構成「值得被定性為酷刑之嚴重處遇。」
139
最後,在舉
證責任方面,當被告國未提供適切的醫療文件來證明利害關係人在
監禁中就其疾病享有快速診斷和適當處遇時,人權法院推翻舉證責
任之分配,總結違反第
3
條。
140
(
2
) 在提供適合的監禁環境方面
在此方面,人權法院所樹立之一般原則包括:「病患的監禁條
件應在考慮到囚禁之通常及合理的偶然情況
(
contingences
)
下,確
保其健康」;
141
「當國家當局決定要將某名殘弱之人置於且維持
在獄所中,應特別嚴格地注意到其監禁條件符合其殘弱所生的特殊
需求」;
142
「當有必要時,應使監禁的環境適合於收容人之特別
138
以上要求,
cf. CEDH 9 septembre 2010, Xiros c. Grèce, § 75.
139
CEDH 5 avril 2005, Nevmerzhitsky c. Ukraine.
140
CEDH 7 février 2008, Metchenkov c. Russie, § 111; CEDH 12 juin 2008, Ko-
tsaftis c. Grèce, § 58,
有關證明問題,參見
Sudre
(
2012: 350-351
)
。
141
CEDH 2 décembre 2004, Farbtuhs c. Lettonie, § 52; CEDH 27 juillet 2010, Ro-
kosz c. Pologne, § 35.
142
CEDH 2 décembre 2004, Farbtuhs c. Lettonie, §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