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671
年第
6
號和
2002
年第
13
號議定書分別針對和平時期和所有時期廢
除死刑,人權法院於是推翻先例,先於
2005
年指出第
2
條不再於
和平時期允許此一「令人無法接受、甚至是不人道之處罰形式」,
129
再於
2010
年肯定死刑在任何情勢下都不被允許。
130
唯在死刑未被廢除前,針對極刑本身是否可能構成公約第
3
條
之惡劣處遇,人權法院在前引
1989
年
Soering
判決中,以第
3
條之
解讀應與第
2
條相調和為由表示:「第
3
條不能夠被解釋為原則上
禁止死刑」,然其接著指出,「由此不能推導出圍繞著極刑判決之
情勢不會在公約第
3
條領地上引發問題。其被宣告或適用之方式、
受刑人之人格、與犯罪嚴重性之不成比例,以及在等待執行時所經
歷之監禁條件,列於會落入第
3
條打擊範圍的考量要素。在判斷痛
苦或貶損是否超出可容忍之門檻時,締約國當前對於極刑的態度亦
會進入到考量的脈絡下」(段
103-104
)。換言之,在被判極刑後,
於等待執行中的監禁條件,可能落入第
3
條的保護範圍內,甚且,
對於人權法院而言,因為死刑犯往往生活在極端焦慮,以及死亡無
所不在的陰影下,使其成為特殊類型的收容人。
在前引
2003
年
Poltoratskiy
判決中,人權法院即詳細檢視請求
人在待死區內的監禁條件。在此案中,請求人於
1995
年被判極刑
而於
1996
年確定,在其最初的請求中,其僅抱怨探視權被限縮、
被禁止收發信件、不准看電視、被剝奪與外界接觸。人權法院在重
申
Soering
判決之原則後,先指出烏克蘭憲法委員會在
1999
年宣告
死刑違憲,且死刑已於
2000
年廢除而代之以無期徒刑,人權法院
認為「利害關係人,直到死刑被正式廢除且其自身刑罰被減輕以
129
CEDH Gde. Ch. 12 mai 2005, Öcalan c. Turquie, § 163.
130
CEDH 2 mars 2010, Al-Saadoon et Mufdhi c. Royaume-Uni.
相關判例演進,參見
Sudre
(
2012: 323-32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