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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673

其在此條件下度過好幾年後的狀況」,總結「具有特別嚴重和殘酷

之特徵,應被定性為酷刑行為」(段

440

)。

(

)

殘疾和年長者的監禁

如同

Kudla

判決所明示的,應以適當方式確保「囚犯的健康和

福祉」(段

94

)。人權法院不僅演進其保護全體收容人健康和福祉之

法則

(例如前已提及的,監所當局應合宜地提供食物),

132

且進一

步強化對於殘疾和年長者之保護。如同

2010

Xiros

判決

133

綜合

先例所指出的,針對孱弱之收容人,國家應承擔起「監視收容人有

服刑能力、為其安排必要之醫治,以及於需要時,調整一般監禁條

件以適合其健康狀態之特殊情況的特別義務」(段

73

)。申言之,保

護這些特殊收容人的健康有三面向:對於服刑能力有注意義務;對

於醫療照護有管控義務;對於適當的監禁環境有提供義務

(Sudre,

2011b: 174-178

)。後二者假定收容人之健康狀況與監禁之間得以調

和;最前者則假定健康狀態與監禁之間互相衝突。

1.

健康和監禁的調和

為了調和收容人的健康和其監禁狀態,人權法院課予會員國控

管醫療照護以及提供適合監禁環境之義務。

(

1

) 在管控醫療照護方面

未尊重被剝奪自由者之健康,總是構成可能牴觸公約第

3

條的

132

2006

Kadikis

判決宣示合宜供給食物之義務,但在該案中,是未獲合宜供食和

供水以及其他監禁條件,共同構成有辱人格之處遇。其實,未合宜供食本身得單

獨構成第

3

條的違反,在

2006

Moisejevs

判決

(

CEDH 15 juin 2006, Moisejevs

c. Lettonie

)

中,人權法院即肯定:「在其庭期規律挨餓所受到痛苦的強度足夠達

到第

3

條所要求之最低嚴重性」,構成有辱人格之處遇

(

80

)

133

CEDH 9 septembre 2010, Xiros c. Grè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