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673
其在此條件下度過好幾年後的狀況」,總結「具有特別嚴重和殘酷
之特徵,應被定性為酷刑行為」(段
440
)。
(
二
)
殘疾和年長者的監禁
如同
Kudla
判決所明示的,應以適當方式確保「囚犯的健康和
福祉」(段
94
)。人權法院不僅演進其保護全體收容人健康和福祉之
法則
(例如前已提及的,監所當局應合宜地提供食物),
132
且進一
步強化對於殘疾和年長者之保護。如同
2010
年
Xiros
判決
133
綜合
先例所指出的,針對孱弱之收容人,國家應承擔起「監視收容人有
服刑能力、為其安排必要之醫治,以及於需要時,調整一般監禁條
件以適合其健康狀態之特殊情況的特別義務」(段
73
)。申言之,保
護這些特殊收容人的健康有三面向:對於服刑能力有注意義務;對
於醫療照護有管控義務;對於適當的監禁環境有提供義務
(Sudre,
2011b: 174-178
)。後二者假定收容人之健康狀況與監禁之間得以調
和;最前者則假定健康狀態與監禁之間互相衝突。
1.
健康和監禁的調和
為了調和收容人的健康和其監禁狀態,人權法院課予會員國控
管醫療照護以及提供適合監禁環境之義務。
(
1
) 在管控醫療照護方面
未尊重被剝奪自由者之健康,總是構成可能牴觸公約第
3
條的
132
2006
年
Kadikis
判決宣示合宜供給食物之義務,但在該案中,是未獲合宜供食和
供水以及其他監禁條件,共同構成有辱人格之處遇。其實,未合宜供食本身得單
獨構成第
3
條的違反,在
2006
年
Moisejevs
判決
(
CEDH 15 juin 2006, Moisejevs
c. Lettonie
)
中,人權法院即肯定:「在其庭期規律挨餓所受到痛苦的強度足夠達
到第
3
條所要求之最低嚴重性」,構成有辱人格之處遇
(
段
80
)
。
133
CEDH 9 septembre 2010, Xiros c. Grè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