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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法院還指出「在今天,歐洲法和國際法的原則是希望提供所有收容
人,包含服無期徒刑者在內,矯正的可能性以及釋放的前景」,且
「如果處罰仍是監禁的目的之一,在歐洲,刑事政策自此強調再社
會化之目標,特別是朝向終結長期的徒刑」(段
114-115
)。
基上理由,大法院認為在涉及無期徒刑時,「第
3
條應被解釋
為其要求
(此等刑罰)
是可壓縮的,亦即,應臣服於再檢視以容許
內國當局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探尋收容人是否在矯正之路上如此地
演變和進步,而不再有任何刑罰學層面上的正當理由容許證立將其
維持在監禁狀態」(段
119
),且自比較法和國際法的發展趨勢中得
出,應建立一個特別機制以確保在處以無期徒刑最晚
25
年後進行
第一次再檢視,之後有定期檢視」(段
120
),「內國法未規定此一
再檢視之可能性,此真實的無期徒刑違反公約第
3
條的要求」(段
121
)。針對本案案情,人權法院主要是立基於內國法不具清楚性且
欠缺特別機制容許再檢視,因而不認為請求人被處之無期徒刑是可
以壓縮的,總結第
3
條之要求未被遵守
(段
130
)。
127
綜上,在第
3
條視角下,無期徒刑是可以被施予,且實際上完
全服刑並不牴觸公約,但人權法院要求會員國不僅應提供收容人釋
放的機會,且應隨著時間的經過,對其刑罰重新檢視。
128
(
2
) 極刑犯之監禁
人權公約第
2
條第
1
項前段宣告「任何人之生命權受到法律保
護」,但後段指出「任何人不得被故意置於死亡,除非是執行由法
院所宣告之極刑判決。」換言之,公約本身原是允許死刑,但
1983
127
不過人權法院最後小心指出,「在此案件中所確認之違反,不能夠被理解為應給
予請求人立即釋放的前景」,因為仍得以請求人對社會構成危險為由,將之維持
在監禁狀態
(
段
130
)
。
128
有關
Vinter et autres
判決之評釋,參見
Hervieu
(
20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