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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665

(

1

) 頻繁的移監

針對在

7

年時間被移監

14

次,人權法院首先表示,請求人在

監禁之初曾參與越獄行動不能單獨證立其無盡期地臣服於不斷移

監之嚴格制度,此外,請求人即使曾企圖攻擊監所人員,後來未因

類似行為再受到紀律追究

(段

108

)。接著,人權法院表示其同意歐

洲預防酷刑委員會在其

2007

年有關法國之報告中的結論,此報告

指出「將收容人不斷地從某一機構移轉到另一機構,可能對其福

祉、其社會復歸產生非常有害的後果,且使得其與律師和家人維持

適當之接觸變得複雜」(段

109

)。人權法院肯定,「將一收容人移

送到另一機構,對於確保獄所內之安全以及阻止任何越獄的風險而

言,得顯得是必要的」,然而,在此案中,請求人的移監,隨著時

間經過不再顯得被此等要求所證立

(段

110

),且移監之次數如此之

高,「會使其對於適應不同監禁場所以及繼續接見家人之可能性,

產生尖銳的焦慮感,且使得對心理層面建立融貫的醫療追踪變得幾

乎不可能」(段

111

)。人權法院因而否定「在安全之要求以及確保

合乎人道之監禁條件之要求之間,監所當局的安排已達到適切的平

衡」(段

112

)。

(

2

) 隔離之重複延展

針對隔離之延展,人權法院在一般原則方面重申,「將收容人

排除於監所集體之外,其本身並不構成不人道處遇。在許多公約會

員國中,對於危險收容人,都存在著較高度之安全要求的制度。這

些制度旨在預防越獄、攻擊或擾亂收容人集體的風險,其共同基礎

是將之排除於監所共同體之外,並伴隨著控制的強化」(段

103

);

且提醒,「對於持續中之隔離作出延展之決定,應附實質理由,以

避免發生恣意的風險。這些決定應得證明當局已對收容人之情勢、

情況和舉止之演變進行檢視。此附理由應隨著時間而愈來愈深入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