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663
任何例外」(段
163
)。此原則之後不斷被肯定,在前引
2006
年
Ramirez Sanchez
判決中,請求人曾是國際恐怖主義的核心人物,大
法庭即提醒:「即使在最困難的情勢下,諸如對抗恐怖主義和組織
犯罪,本公約是以絕對方式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刑罰或
處遇」,且強調,「在我們這個時代,國家為了保護人民免於恐怖
主義暴力所面對的困難是真實的。然而,第
3
條未預見限縮……。
因此,指責請求人犯罪之性質,就第
3
條視角下之檢視而言,並不
適切」(段
115-116
)。
114
然而,對於具特別危險性之收容人,各國為了預防越獄或攻擊
行為,往往設立嚴峻的監禁制度。相關裁判顯示,人權法院體認到
維護監所安全和秩序的需求,留給會員國廣泛的判斷餘地以組織安
排此類型的監禁制度
(Larralde, 2006: 222
)。例如,在
2003
年
Van
Der Ven
判決
115
中,請求人被置於高度安全監獄中,依被告國荷蘭
之相關法律,監禁在此類監獄之全體受刑人被賦予與普通監獄受刑
人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適用包含一些安全措施、在舍房外受到高
度監視等在內的特別制度。人權法院指出:「剝奪自由之措施經常
意含著痛苦或羞辱之要素,因此,監禁在具高度安全之監所機構中
本身,不論是以羈押或判刑之名義,不能說就會在公約第
3
條視角
下引發問題。……針對特殊類別的收容人,公共秩序之考量得引領
國家設立具高度安全性的監獄」(段
50
)。
原則上不禁止設立高度安全監獄,惟在針對嚴峻之監禁制度進
行具體審查時,人權法院特別指出,在判斷時「必須要注意到案件
之特殊條件、制度之嚴格性、其持續期限、其所追求之目標,以及
114
以上立場,請參見
Larralde
(
2006: 210
)
; Renucci
(
2012: 119
)
。
115
CEDH 4 février 2003, Van Der Ven c. Pays-Ba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