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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道,以真實而有效地矯正違約之情形
(段
98
)。人權法院總結,國
家當局應在一年內對於因監所超收所生之違約,設立具預防和補償
效果以及真實保障有效修復的救濟方法
(段
99
)。
二、針對特殊收容人的監禁條件
公約第
3
條是民主社會的基本價值之一,不論關係人的行為舉
止或是個別情況,均受此條之保護。不過,分析有關監禁條件的裁
判可知,人權法院會依據收容人之特質來變化第
3
條的保護強度。
一方面,有鑑於監所內部安全和紀律或是公共和社會秩序之要求,
其減輕對於具高度危險性之收容人和重刑犯的保護;另一方面,考
量到特別弱勢者的基本人權和尊嚴,其加重對於殘疾和高齡孱弱之
收容人的保護。這兩類收容人在安全和人權的天秤兩端,接收到不
同的評價,但就整體而言,其所受到的保護都日益強化。
(
一
)
危險收容人和重刑犯的監禁
對於具特別危險性或犯重罪被羈押或已被判重刑之收容人,會
員國多施予嚴厲的監禁制度或例外的監禁條件。對人權法院而言,
公約第
3
條並不妨礙會員國以安全和秩序為由設立或適用嚴峻的監
禁制度或條件,但為這些制度和條件之實施設立防線。
113
1.
嚴峻的監禁制度
早在前引
1978
年
Irlande
判決中,人權法院即明示:「無論受
害者之行徑為何,本公約以絕對方式禁止酷刑以及不人道或有辱人
格之刑罰或處遇。第
3
條未預見任何限縮……,且依據公約第
15
條第
2
項,即便在有公共危險威脅到國族生存之情形下,亦不得有
113
此判例趨向,可參見
Belda
(
2010a: 231-24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