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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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未能有效改善人滿為患的狀態,且因為有先例可循,大量類似案
件湧向人權法院。因此,人權法院認為有必要在
Torreggiani et autres
判決中強化其裁判的執行方式。此案涉及
7
名請求人各自與另
2
名
舍友共用
9
平方公尺的舍房,人權法院在肯定義大利監所超收是源
自於監所制度長期運作不良所產生之結構性和體制性問題
(段
87-90
) 後,首先指出其意識到「解決監所超收之結構性問題需要長
期努力」,惟「有鑑於公約第
3
條所保護之權利所具有的不可觸犯
特徵,國家應當組織其監所制度以確保收容人之尊嚴受到尊重」(段
93
)。在此案中,人權法院指出,倘若國家不能夠保證每名收容人享
有符合公約第
3
條之監禁條件時,應「採取行動以減少收容人之數
目,特別是適用非剝奪自由之處罰措施以及儘量減少羈押」(段
94
);
人權法院雖重申會員國刑事政策和監所制度之規定不屬於其權限
範圍,但提醒依歐洲理事會部長會議之建議,司法官亦應儘可能廣
泛地求助於替代監禁之措施,重新引導刑事政策朝向較少使用監禁
手段,以改善日益惡化的監所超收問題
(段
95
)。
針對監禁條件所應採取之救濟途徑,人權法院則提醒,「預防
性」和「補償性」的解決方法應該以互補方式並存,因之,當某請
求人被監禁在違反公約第
3
條的監禁條件下時,最佳的矯正是快速
地終止此一違反,此外,受到有損尊嚴之監禁條件的人,可以獲得
賠償
(段
96
)。但人權法院觀察到,在本案中,被告政府所提出之
改善監禁條件的救濟管道,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向負責行刑事
務之法官提出異議,但此一救濟管道卻是在法律上可以近用但在實
務上沒有實效性的方法,因為其不容許快速地終結有違公約的監
禁,另外,被告政府亦未能證明存在著容許相關人獲得某種賠償的
救濟機會
(段
97
)。人權法院表示其不需要明確指出建立內國救濟
管道的最佳方式為何,國家可以修改既存的管道或是創設新的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