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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在將近
4
年
10
個月中的監禁條件,「無可避免地會對其造成巨大
的心理痛苦、侵害到其尊嚴且在其身上引發羞辱或貶損感」(段
101
),總結這些監禁條件,「特別是極端的超額收容和不衛生,以
及其對相關人健康和福祉所產生之有害效果,結合上被監禁在此等
條件下之期間」,構成有辱人格之處遇
(段
102
)。
又如,在
2006
年
Kadikis
判決
97
中,請求人主張其所處之暫
時隔離區的監禁條件,違反公約第
3
條。人權法院於一般原則中重
申在評估某一監禁之條件時,「必須考量到其累積效果以及請求人
之特殊主張」(段
49
)
後,針對本案案情,首先指出,請求人被監
禁之舍房為
6
平方公尺,且過半面積被供作睡臥的平台占據,以致
於自由空間僅約
2.5
平方公尺,然而,在請求人被監禁之期間此舍
房的收容人數通常是
4
或
5
人,「此超額收容本身在公約第
3
條視
角下引發嚴重問題」(段
52
)。其次,人權法院確認系爭舍房從未有
日光照入
(段
53
),且請求人沒有床也沒有個人寢具,被迫與其他
舍友共同睡在一個
2.1
X
1.7
平方公尺的木質平台上
(段
54
)。此
外,人權法院還特別指出「內國當局確保收容人健康和一般福祉之
義務,意含著合宜供給食物之義務」,然而在此案中,請求人每天
僅享有完整的一餐,且在舍房內缺乏飲用水或更一般而言的自來水
(段
55
)。綜上,人權法院總結「沒有任何事物指出國家當局有任何
羞辱或貶低請求人之任何意圖。然而,無論如何,將其監禁在此等
條件下
15
天侵害到其尊嚴且引發其羞辱和貶損感」,構成有辱人
格之處遇
(段
56
)。
(
3
) 最低標準的建立
人權法院在有關監禁之實質條件的判斷上,已形成一些明確的
97
CEDH 4 mai 2006, Kadikis c. Lettoni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