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ble of Contents Table of Contents
Previous Page  656 / 774 Next Page
Information
Show Menu
Previous Page 656 / 774 Next Page
Page Background

656

歐美研究

在將近

4

10

個月中的監禁條件,「無可避免地會對其造成巨大

的心理痛苦、侵害到其尊嚴且在其身上引發羞辱或貶損感」(段

101

),總結這些監禁條件,「特別是極端的超額收容和不衛生,以

及其對相關人健康和福祉所產生之有害效果,結合上被監禁在此等

條件下之期間」,構成有辱人格之處遇

(段

102

)。

又如,在

2006

Kadikis

判決

97

中,請求人主張其所處之暫

時隔離區的監禁條件,違反公約第

3

條。人權法院於一般原則中重

申在評估某一監禁之條件時,「必須考量到其累積效果以及請求人

之特殊主張」(段

49

)

後,針對本案案情,首先指出,請求人被監

禁之舍房為

6

平方公尺,且過半面積被供作睡臥的平台占據,以致

於自由空間僅約

2.5

平方公尺,然而,在請求人被監禁之期間此舍

房的收容人數通常是

4

5

人,「此超額收容本身在公約第

3

條視

角下引發嚴重問題」(段

52

)。其次,人權法院確認系爭舍房從未有

日光照入

(段

53

),且請求人沒有床也沒有個人寢具,被迫與其他

舍友共同睡在一個

2.1

X

1.7

平方公尺的木質平台上

(段

54

)。此

外,人權法院還特別指出「內國當局確保收容人健康和一般福祉之

義務,意含著合宜供給食物之義務」,然而在此案中,請求人每天

僅享有完整的一餐,且在舍房內缺乏飲用水或更一般而言的自來水

(段

55

)。綜上,人權法院總結「沒有任何事物指出國家當局有任何

羞辱或貶低請求人之任何意圖。然而,無論如何,將其監禁在此等

條件下

15

天侵害到其尊嚴且引發其羞辱和貶損感」,構成有辱人

格之處遇

(段

56

)。

(

3

) 最低標準的建立

人權法院在有關監禁之實質條件的判斷上,已形成一些明確的

97

CEDH 4 mai 2006, Kadikis c. Letton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