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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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最低嚴重性之推定
如前已提及的,針對國家人員對其控制下之人施予暴行,已累
積一些裁判。首先,針對鞭刑,在前引
1978
年
Tyrer
判決中,人權
法院即指出,本案涉及的是「法律允許、由國家司法機構下令且由
其警察人員所執行」之「制度化暴力」,因此,「即便請求人沒有
遭受到嚴重和持續的身體損傷,該處罰在於將之當作公權力手中的
物品來對待」,已侵害到第
3
條所保護之人格尊嚴和身體完整性
(段
33
)。換言之,當人被當作「公權力手中之物品」般對待時,其尊嚴
即被認為受到侵犯。另,針對警察對於手中之被拘禁者所施予之暴
行,如前已提及的,
1992
年
Tomasi
判決和
1995
年
Ribitsch
判決已
建立起「嚴重性推定」之原則,只要有強制力之使用即被認為達到
第
3
條所要求之最低嚴重性,此時,歸由國家當局以令人信服之方
式證明其力量之使用並不是過度的,例如,為阻止逃跑而適當使用
力量
(Sudre, 2012: 327
)。此原則,在
2000
年
Labita
判決
88
中,
被擴大適用到監所人員對收容人施加暴行上。
在
2000
年
Labita
判決中,請求人主張其被監禁在某監獄的前
幾個月時,遭到拳打腳踢、棍擊、打耳光,以及侮辱、非必要搜身
和診療時仍帶銬等羞辱、外加恐嚇威脅等。在此判決中,人權法院
在提醒「處遇是否為了羞辱或貶損受害人是另一應考量的要素。缺
乏此目的卻不能夠以確定方式排除有違第
3
條之確認」後,特別補
充:「當一個人處於被剝奪自由之狀態下,倘若非因該人之舉止而
成為嚴格必要,對其使用強制力,侵害到人性尊嚴,且原則上構成
對於第
3
條保障之權利的違反」(段
120
)。易言之,人權法院正式
將最低嚴重性之推定適用於監所收容關係中,因此,在本案中,最
88
CEDH 6 avril 2000, Labita c. Itali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