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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暴力犯罪受審,故其人身情況徹底不同於那些被內國當局認為會造
成特別困難之收容人
(段
41
);請求人因同性戀身分被舍友騷擾和
羞辱而要求換房,卻被監禁在專供受紀律處分或被控性犯罪之收容
人的獨居房中,且在其監禁期間,被剝奪與其他收容人接觸和社會
活動,亦未能到戶外散步
(段
42
)。人權法院指出,請求人的隔離
條件雖僅涉及相對的社會隔離,但在某些方面比被告國對於加重無
期徒刑之受刑人所規定之條件更為嚴苛
(段
43
),總結「請求人在
隔離舍房之監禁條件會對其造成心理和身體的痛苦,且侵害其人性
尊嚴的深層感覺」,構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之處遇
(段
51
)。
2.
粗暴行為
對於被剝奪自由者施予粗暴行為,人權委員會起初承認其合法
性,特別是當發生在監所機構內。在傳統上,人權委員會將這些行
為定性為所有剝奪自由所固有的,拒絕讓這些行為進入到公約第
3
條的適用範圍。因之,以暴力迫使收容人返回其所逃脫之舍房或離
開其不願離開之舍房,不被認為違反第
3
條。相同地,與管理員爭
吵之收容人,先被置於隔離室,之後被帶往清洗室且被令脫衣,因
拒絶,再次送到隔離室,最後被束上控制囚犯的緊身衣,人權委員
會亦不認為這些嚴厲和粗暴的處遇是過度的。
85
甚至,打耳光或揮
拳打頭或打臉,亦不違反第
3
條。
86
這些決定是立基於保障監所秩
序和安全的考量上。
87
然而,在今天,此類立場已被撼動,人權法
院肯定收容人如同所有置於國家轄區下之人,享有不遭受國家人員
虐待之權利,甚至考慮到其弱勢地位而予以特別保護。
85
Comm. EDH, rapp. 3 octobre 1967, Zeidler-Kornmann c. R.F.A.
86
Comm. EDH rapp. 18 novembre 1969, Affaire grecque, p. 118.
87
以上人權委員會之立場,參見
Larralde
(
2006: 212-2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