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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歐美研究

委員會為榜樣,人權法院在

Kudla

判決後,針對監所環境的各種要

素,建立起新的判準和更嚴格的要求。

1.

監所環境

如前所述,人權法院已廢除在判斷惡劣處遇時所要求的故意要

素,另一方面還新增在判斷最低嚴重性時應考量到累積效果。這些

要件的放寬一開始即是出現在有關監所實質條件的案件中,後來才

適用到所有與監禁條件相關的訴訟上。

(

1

) 判斷的客觀化

對人權委員會而言,監禁的實質條件僅在兩個要件相結合下才

能達到有辱人格之嚴重性門檻,一是客觀上有辱人格之條件,另一

是羞辱收容人之意思。

94

在前引

2001

Peers

判決中,人權法院與

此立場決裂。此案涉及的是請求人所處隔離區的不衛生、不通風、

如廁無私密等實質監禁條件。人權法院在檢視請求人的監禁條件

後,先宣告:在此案中無法證明存在著羞辱或貶低請求人之意圖,

然而,「雖然應該考量處遇之目的是否是在於羞辱或貶低受害人,

但是缺乏此一目的不能夠以確定方式排除違反第

3

條之確認」(段

74

)。之後接著指出,在此案中,請求人所處的監禁條件可以被客觀

地定性為「不可接受的監禁條件」,但有權當局卻未採取任何措施

加以改善,「此態度表明其對關係人缺乏尊重。本院特別考量到,

請求人在至少

2

個月期間中必須在沒有窗戶和通風設備,其炎熱有

時令人無法忍受的舍房內,在床上度過一天中的大部分時間。此

外,請求人和其舍友還要面對面使用廁所。……本院認為,系爭監

禁條件已侵害到收容人的尊嚴,且在其身上引發可以羞辱和貶損,

94

Comm. EDH déc. 15 mai 1980, Mc Feeley c. Royaume-Uni , §§ 5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