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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委員會為榜樣,人權法院在
Kudla
判決後,針對監所環境的各種要
素,建立起新的判準和更嚴格的要求。
1.
監所環境
如前所述,人權法院已廢除在判斷惡劣處遇時所要求的故意要
素,另一方面還新增在判斷最低嚴重性時應考量到累積效果。這些
要件的放寬一開始即是出現在有關監所實質條件的案件中,後來才
適用到所有與監禁條件相關的訴訟上。
(
1
) 判斷的客觀化
對人權委員會而言,監禁的實質條件僅在兩個要件相結合下才
能達到有辱人格之嚴重性門檻,一是客觀上有辱人格之條件,另一
是羞辱收容人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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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引
2001
年
Peers
判決中,人權法院與
此立場決裂。此案涉及的是請求人所處隔離區的不衛生、不通風、
如廁無私密等實質監禁條件。人權法院在檢視請求人的監禁條件
後,先宣告:在此案中無法證明存在著羞辱或貶低請求人之意圖,
然而,「雖然應該考量處遇之目的是否是在於羞辱或貶低受害人,
但是缺乏此一目的不能夠以確定方式排除違反第
3
條之確認」(段
74
)。之後接著指出,在此案中,請求人所處的監禁條件可以被客觀
地定性為「不可接受的監禁條件」,但有權當局卻未採取任何措施
加以改善,「此態度表明其對關係人缺乏尊重。本院特別考量到,
請求人在至少
2
個月期間中必須在沒有窗戶和通風設備,其炎熱有
時令人無法忍受的舍房內,在床上度過一天中的大部分時間。此
外,請求人和其舍友還要面對面使用廁所。……本院認為,系爭監
禁條件已侵害到收容人的尊嚴,且在其身上引發可以羞辱和貶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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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 EDH déc. 15 mai 1980, Mc Feeley c. Royaume-Uni , §§ 53-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