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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低嚴重性之要求並不是問題。然而,針對傷勢是否由警察造成,人
權法院認為請求人未能提出決定性的證據要素,亦未能提供其受虐
的細部說明
(段
124
),因而以「相關事實未被充分證明」為由,未
作出違反第
3
條的結論
(段
129
)。
(
2
) 國家當局之調查義務
在
Labita
案中,人權法院雖因未能以構成惡劣處遇為由來宣告
違反第
3
條,但仍立基於國家當局未進行深入和有效之調查,判定
違反公約第
3
條。申言之,置於國家當局完全控制下之受害人是處
於不利的一方,要其提出得以支持其受到惡劣處遇的實質證據,本
就不易,而此困難度因為相關行為最經常就是出自國家人員之手而
更加棘手。人權法院因此創設一特殊的程序機制,適用於公約第
2
條和第
3
條。在第
3
條方面,自
1998
年
Assenov
判決
89
起,在被
剝奪自由者主張受到暴力相向的情形下
(此案涉及的是警察打未成
年人,但無法證明傷口是警察所施加),倘若請求人之主張顯得是可
防衛的
(
défendable
),人權法院課予國家進行公正和深入調查之義
務,缺此調查,會被判定違反第
3
條。在
Labita
判決中,人權法院
即重申此原則:「當個人以可防衛之方式肯定其在警察或其他國家
類似機關手中遭到有違第
3
條之處遇時,此規定結合公約第
1
條……所課予國家之一般義務,要求……應進行官方的有效調查。
仿效自第
2
條所得出者,此調查應得以導向辨識和處罰應負責
者……。若非如此,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刑罰或處遇之一般
性禁止,即便具有基本的重要性,在實務上也會是無效率的,且在
一些情況下,國家人員還可能因為享有幾乎不受處罰的保障,而將
臣服其控制下之人的權利踩在腳下」(段
131
)。在此案中,人權法
89
CEDH 28 octobre 1998, Assenov c. Bulgari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