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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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禁的執行方式
收容人完整性之保護首重在禁止國家當局濫用管理或安全措
施、甚至是施加或縱容暴力行為。隨著人權理念在監所紮根,以管
理或安全之名,放任監所人員對於收容人恣意行動的時代已經過
去。
1.
安全和管理措施
監所內中常見的上銬、搜身、隔離等措施,是收容人經常立基
於公約第
3
條爭議的對象。人權委員會和法院認為這些措施本身不
致於違反第
3
條,但其適用或執行之方式並非沒有限制,因而陸續
建立起一些特殊的判準。不同於以往的是,在
2000
年後,人權法
院藉由降低嚴重性門檻,使得這些措施或實務較容易被判定為惡劣
處遇。
72
(
1
) 束縛之措施
施加於收容人身上、用以限制其行動自由的束縛措施,是常見
的管理和安全手段。人權法院意識到其效用和必要性,且考量到保
護身體完整性之要求,先是針對逮捕之情形,在
1997
年
Raninen
判決
73
中樹立起判斷此等措施與公約第
3
條相容的條件。在此案
中,請求人因拒服兵役和替代役而數度被判刑入獄,在一次等待釋
放時,被軍警以逮捕之名上銬、接著帶上停在獄所前的軍警車,過
程被支持者拍錄下來。請求人主張其移送過程中被上手銬,構成有
辱人格之處遇。對此主張,人權法院先重申第
3
條最低嚴重性及其
判斷要素等一般原則,且提醒判定處遇是否構成有辱人格應檢視是
否有羞辱或貶低人之目的、是否侵害到人格,並強調在判斷是否侵
72
此一趨勢的分析,參見
Sudre
(
2012: 346-347
)
。
73
CEDH 16 décembre 1997, Raninen c. Finland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