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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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收容人處於有損尊嚴的監禁條件或環境中,此不作為即構成公約
的違反。歸功於人權法院的建構性解釋,起初未受到公約文本保護
的監禁條件,遂成為公約第
3
條直接保護的對象。人權法院無疑是
自行打造出一個等同於公政公約第
10
條的特別規定,填補了人權
公約規範上的缺口。此規範上的進步,不是透過公約議定書所形成
之人權目錄之「量的擴大」,而是透過人權法院所成就之人權之「質
的發展」
(Sudre, 2006: 8
)。對於此大膽的判例建構,法國學者
F.
Sudre
特別以〈公約第
3
條之
1
:符合尊重人性尊嚴之監禁條件請求
權〉為題來評論此新規定及其所創設之新權利
(Sudre, 2004:
1485-1500
)。
2.
特別保護的形成
Kudla
判決構成象徵性裁判,成為日後所有有關監禁條件之案
件不能不援引的先例。然而,進步未止於此。在
Kudla
判決後,人
權法院還調整第
3
條的適用條件,以強化對於收容人的保護,這主
要表現在放棄故意要件和減緩最低嚴重性兩方面
(Belda, 2010a:
91-96; Ecochard, 2003: 102-103
)。一方面,如前所述,不論涉及何
種惡劣處遇,公約第
3
條的適用是以當局行為之故意為要件。然而,
在實務上,此主觀要件將一系列非出於羞辱或貶損之意圖、卻可能
對收容人造成侵害的作為或不作為排除於公約保護之外。人權法院
遂於
2001
年
Peers
判決
65
中宣示:「雖然應考量到處遇之目的是
否在於羞辱或貶低受害人,但缺乏此等目的不能夠以確定方式排除
違反第
3
條之確認」(段
74
)。自此,故意要件在檢視事實時淪為次
要角色。另一方面,有鑑於監所收容人是被合法剝奪自由之人,因
此監禁條件所造成痛苦的最低嚴重性仍應超出正當處遇或刑罰所
65
CEDH 19 avril 2001, Peers c. Grè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