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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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此特殊保護之權利人,日後還擴充至被置於行政拘留或被置於
過境區等待驅離之其他被剝奪自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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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歐洲共同監禁法的具體形塑
人權公約本身的規定相當簡單,基本上是由人權法院在檢視個
別請求時,對於公約之規定作出解釋和評斷,進而建立起整體的原
則和指導準繩。針對公約中最簡潔的第
3
條,人權法院為了「維護」
且進一步「發展」人權
(序言第
3
項),致力於擴大此條的適用範圍
並擴充其內容。對於收容人的保護,這些努力和進步首先表現在適
用條件上:一方面,如前所述,人權法院已放棄主觀要件,其雖仍
強調處遇之目的和意圖,但缺此要件「不能夠最終地排除違反第
3
條的確認」;另一方面,最低嚴重性之實質要件仍被維持,但人權
法院放低嚴重性門檻或是推定嚴重性程度,或是在判斷要素上強調
不同的考量因素或是因素的結合,藉以調整第
3
條的打擊範圍。
第
3
條的具體內容取決於人權法院在不同監禁問題上所課予之
各種標準和要求,為建立這些要求和標準,人權法院參酌前引
2006
年「歐洲監所法則」,此部法則以建議案方式通過,除對監禁制度
和監所控管等問題有詳細規定外,其開宗明義宣示:「應在尊重人
權下對待被剝奪自由者」(第
1
條);「舉凡未被依法由判定自由刑
或暫時羈押之決定所收回的權利,被剝奪自由者均得保有之」(第
2
條);對於被剝奪自由者所課予之限制,「應被縮減至嚴格的必要,
且應與其所追求之正當目標成比例」(第
3
條);相關法則之適用「應
公正不偏」(第
13
條)。這些法則雖不具強制力,卻是各會員國及人
67
CEDH 27 juillet 2004, Slimani c. France, § 28; CEDH 24 janvier 2008, Riad et Id-
iab c. Belgique.
此後續發展參見
Sudre
(
2012: 34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