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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2.
收容人作為弱勢者
如前所述,收容人顯然且首先是人,也仍是社會的成員和公
民,因之,其原則上應繼續擁有其基本權利,且當然保有其作為人
之屬性、不能受到有損尊嚴的對待。然而,收容人因為被剝奪行動
自由,還是與自由人有所差異。一方面其從屬於公當局的強制力
(不
論是否被合法授權),且因此披上「從屬者」(
sujet
) 的面貌,臣服於
一些旨在保障秩序和安全、或多或少具強制性質的特別措施或規定
(Belda, 2010a: 33
)。另一方面,其所承受之束縛不免對其精神和關
係層面造成影響:其無法將束縛所引發之情緒予以外部化,變得受
挫、脆弱和容易受害;其認同受損,發展出對自己的負面形象、自
卑感、離異感。因之,在實際上,收容人所處的境況是無法與自由
人相比的。也因此,在構思收容人保護時,不能僅止於其作為普通
人所應受到的權益保障,還應考量到其從屬和弱勢地位,始得真實
地保護其不可剝奪、不可轉讓之尊嚴。此一特別保護,對於服刑中
的收容人而言,別具意義。蓋不論受刑人過去的行為如何牴觸法
律,其作為人、因此獨立於其行為之尊嚴仍應受到尊重。自此概念
出發的思考方式,容許以受刑人作為監獄政策的主體,而不是束縛
措施的客體;容許超越主觀權利之取徑,導向提問刑罰的目的、監
獄行刑關係的性質、受刑人對於獄政機關的期待。此一新取徑並不
排除維護人權的古典取徑,二者是互補的
(Aksoy, 2008: 54-55;
Belda, 2010a: 37
)。
在人權法院的裁判中,此新思維出現在公約第
2
條保護生命權
的領地上:國家當局被課予預防收容人自殺之義務;
52
亦見於第
8
條保護通訊權上,當局被課予提供收容人與公約機構通信所需之紙
52
如
CEDH 16 octobre 2008, Renolde c. Fr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