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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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處遇、有辱人格之處遇;藉由賦予每個觀念自身的意涵和效
用,人權委員會和法院為自己保留實施第
3
條的自由餘地。在實務
上,人權法院在
2000
年以前偏好求助於不人道和有辱人格之處遇,
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會接受酷刑的定性
(Sudre, 2011a:
163
)。另應強調者,並不是所有令人難以忍受的處遇都會進入到第
3
條的適用範圍,無論採納何種定性,在傳統上第
3
條的適用受限
於兩個要件:一是實質要件,請求人所忍受之痛苦的嚴重性應超出
正當處遇或刑罰所無可避免包含之痛苦;另一則是道德要件,被譴
責的行為應具有蓄意或至少故意的特徵,亦即,公當局應具有羞辱
或貶損人的意思
(Robert, 2013
)。
2.
保護的有限性
很早開始,公約第
3
條即成為人權委員會用來檢視監禁條件的
工具。惟應先說明者,針對某個剝奪自由之刑罰本身的證立或適當
性,人權委員會是以一般方式拒絕評斷,
32
此外,其亦明確地拒絕
對於自由刑之刑期的適當性作出宣告,而人權法院亦多次提醒:「有
關刑罰是否適宜之問題,一般而言,不在公約之適用範圍內;……
(本院)
的角色並不在於決定某個特定犯罪所應被施予之監禁期
間。」
33
相反地,針對刑罰的執行方式和其期間,人權委員會自我
保留依據第
3
條之要求來加以檢視的可能性。由於公約未包含任何
有關收容人處遇和監禁條件之規定,此一保護即是透過前述連鎖保
護機制來實現。人權委員會延續前引
1962
年
Ilse Koch
決定的理念,
先於
1977
年
X
決定
34
中表示監禁條件不受到第
5
條第
1
項的支
32
Comm. EDH déc. 25 mai 1969, X c. RFA.
33
CEDH déc. 29 mai 2001, Sawoniuk c. Royaume-Uni.
以上立場參見
Belda
(
2010a:
142, 232
)
。
34
Comm. EDH déc. 9 mai 1977, X c/Suis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