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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631

人道處遇、有辱人格之處遇;藉由賦予每個觀念自身的意涵和效

用,人權委員會和法院為自己保留實施第

3

條的自由餘地。在實務

上,人權法院在

2000

年以前偏好求助於不人道和有辱人格之處遇,

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會接受酷刑的定性

(Sudre, 2011a:

163

)。另應強調者,並不是所有令人難以忍受的處遇都會進入到第

3

條的適用範圍,無論採納何種定性,在傳統上第

3

條的適用受限

於兩個要件:一是實質要件,請求人所忍受之痛苦的嚴重性應超出

正當處遇或刑罰所無可避免包含之痛苦;另一則是道德要件,被譴

責的行為應具有蓄意或至少故意的特徵,亦即,公當局應具有羞辱

或貶損人的意思

(Robert, 2013

)。

2.

保護的有限性

很早開始,公約第

3

條即成為人權委員會用來檢視監禁條件的

工具。惟應先說明者,針對某個剝奪自由之刑罰本身的證立或適當

性,人權委員會是以一般方式拒絕評斷,

32

此外,其亦明確地拒絕

對於自由刑之刑期的適當性作出宣告,而人權法院亦多次提醒:「有

關刑罰是否適宜之問題,一般而言,不在公約之適用範圍內;……

(本院)

的角色並不在於決定某個特定犯罪所應被施予之監禁期

間。」

33

相反地,針對刑罰的執行方式和其期間,人權委員會自我

保留依據第

3

條之要求來加以檢視的可能性。由於公約未包含任何

有關收容人處遇和監禁條件之規定,此一保護即是透過前述連鎖保

護機制來實現。人權委員會延續前引

1962

Ilse Koch

決定的理念,

先於

1977

X

決定

34

中表示監禁條件不受到第

5

條第

1

項的支

32

Comm. EDH déc. 25 mai 1969, X c. RFA.

33

CEDH déc. 29 mai 2001, Sawoniuk c. Royaume-Uni.

以上立場參見

Belda

(

2010a:

142, 232

)

34

Comm. EDH déc. 9 mai 1977, X c/Suis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