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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嚴重和殘忍之痛苦之蓄意的不人道處遇。」
27
例如,為取得供詞,
將一名被逮捕拘禁者裸身反綁後,從手臂處懸吊起來,使其處於非
常痛苦的狀態,人權法院認為此一處遇是如此地嚴重和殘忍,因而
構成酷刑。
28
第二個標準是惡劣處遇之嚴重性的相對判斷
(
appréciation rel-
ative de la gravité du mauvais traitement
),此標準則容許人權委員會
和法院具體地定性系爭之惡劣處遇。根據古典的用辭:「為了落入
第
3
條的適用範圍,惡劣處遇應達到最低嚴重性。此最低程度的判
斷在本質上是相對的;其取決於案件之全體既得要件,特別是處遇
之期間和其身體或心理的效應,以及有時包括受害人之性別、年
齡、健康狀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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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為了落入此條打擊範圍內,惡劣
處遇應達最低嚴重程度,而判斷此程度應考量案件專有的所有情
勢。至於證據問題,為了決定相關處遇是否違反第
3
條,人權法院
是使用「超出所有合理懷疑」之標準;但此一證據得出自於足夠嚴
重、明確和一致之一串跡象,或是不可反證推翻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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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可知,人權委員會和法院並未將第
3
條總體化,其避免使
不人道之處遇和有辱人格之處遇被酷刑所吸收。這三種惡劣處遇的
區別是立基於強度而不是本質的不同,因此,三者之間沒有嚴密的
區隔:如同人權委員會所言,「所有酷刑同時構成不人道和有辱人
格之處遇,且所有不人道處遇必然是有辱人格
(之處遇)」
31
(Sudre,
2006: 9-10)
。惡劣處遇之類型依痛苦強度之高低,依次為酷刑、不
27
CEDH 18 janvier 1978, Irlande c. Royaume-Uni, § 167.
28
CEDH 18 décembre 1996, Aksoy c. Turquie, § 64.
29
CEDH 18 janvier 1978, Irlande c. Royaume-Uni, § 162.
30
CEDH 18 janvier 1978, Irlande c. Royaume-Uni, § 161.
31
Comm. EDH rapp. 16 mai 1995, Yagiz c. Turquie, § 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