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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首先,作為人,收容人享有身體和精神完整性以及社會關係的
保護。在完整性方面,除了第
3
條禁止惡劣處遇之規定外
(容後再
述),人權法院在第
2
條保護生命權的領地上,要求監所當局應預防
置於其控制下之收容人的生命受侵害。
16
而社會關係的保護,主要
是透過第
8
條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以及通訊之權利加以實現,例如
攔截且查禁信件會侵犯通訊權;
17
此外,第
10
條表達自由、第
11
條集會自由、第
12
條結婚權等亦關係到與他人和社會的接觸,收
容人亦受到保護,例如,收容人因一份有辱獄卒和國家當局的手稿
被施予紀律處罰,人權法院認為違反第
10
條,因為系爭手稿的批
評是温和的,且特別是,此手稿並未在收容人間流傳且未被公開,
7
日的隔離處罰不是民主社會所必要的。
18
其次,作為公民,收容
人享有其公民權利,人權法院承認收容人依第
1
號議定書第
3
條
(保
障自由選舉權)
享有投票權,「收容人不能僅基於其被判刑後監禁
之事實而喪失其公約上權利。在承認寬容和開放精神作為民主社會
之特徵的公約體制下,僅基於民意而自動剝奪投票權,亦沒有存在
的空間。」
19
最後,作為訴訟權人,收容人一方面受到第
6
條保護
而享有近用法院之權利
(監所當局應消除收容人近用法院之事實或
法律障礙),
20
另一方面受到第
13
條保護而享有有效救濟之權利
(當監所個別措施侵害到其實體權利時,得透過即時有效之管道爭議
之)
21
。
16
CEDH 21 novembre 2000, Demiray c. Turquie.
17
CEDH 25 mars 2008, Vitan c. Roumanie.
18
CEDH 11 décembre 2003, Yankov c. Bulgarie.
19
CEDH Gde. Ch. 6 octobre 2005, Hirst c. Royaume-Uni.
20
CEDH 21 février 1975, Golder c. Royaume-Uni.
21
CEDH 12 juin 2007, Frérot c. France.
以上有關收容人權利的間接保護,詳見
Belda
(
2010b: 1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