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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一)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人性尊嚴
(
dignité humaine
)
觀念是證立人權公約的核心所
在,但未明白出現於在公約文本。也因此,人權委員會和法院起初
並未以自主方式來看待此觀念,僅被當作是一個與第
3
條目的性相
連結的屬性
(La Rosa, 2013: 64-65
)。隨著此一觀念在各個內國法的
發展,人權法院遂擴大使用,特別是藉以強化對於容易受害之弱勢
者
(
vulnérables
)
的保護。
1.
尊嚴的意涵和功能
尊重人性尊嚴之原則在法層面上的出現是新近的,但卻是歐洲
神學家和哲學家長期反思的結果。絕大多數的學者是立基於
Kant
和
Pascal
的思想而肯定所有人不是基於其所擁有
(
avoir
)
而是其存
有
(
être
) 而應受到尊重。依
B. Maurer
的分析,此一神學或哲學上
之人性尊嚴觀念具有雙重維度:其首先得是「位於現實中的」
(
actuée
),亦即其得在行為中被完成,且因此得成為被限縮的對象;
但其特別是「基本的」(
fondamentale
),因為其構成人的本性或本質,
且基此是不可侵犯的,這意含著人是基於為人而受到尊重
(Maurer,
1999: 30
)。隨著兩次世界大戰以及接續發生的無數暴行,在國際共
同體中終於形成共識,認為人性尊嚴不應僅作為神學或哲學概念來
思考,而應建立在堅固的法基石上。於是,聯合國憲章序言和世界
人權宣言率先援引此觀念,而後者於第
1
條意義深遠地宣示
:
「所有
人在尊嚴和法律上生而自由和平等」之後,全體有關人權的國際文
本幾乎都會提及人性尊嚴
(Fialaire, Mondielli, & Graboy- Brobes-
co, 2012: 48; Jeannin, 2006: 103
)。
就其制定的時空背景來看,人權公約未包含任何有關人性尊嚴
之觀念或原則,這不免令人訝異。然而,檢視公約的準備文件可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