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629
(
二
)
惡劣監禁條件的禁止
如同普通人,監所收容人亦享有公約第
3
條禁止惡劣處遇之連
鎖保護。人權委員會很早即自我保留依據此條之要求來檢視監禁條
件的可能性,但成效不佳
(人權法院在舊制下則沒機會受理這類案
件)。在分析人權委員會有關監禁條件之決定前,有必要先了解公約
第
3
條惡劣處遇的類型和意涵。
1.
惡劣處遇的界定
人權公約第
3
條並未對酷刑、不人道之處遇、有辱人格之處遇
作任何定義,因此,人權委員會和法院必須介入以細緻化這些觀
念。依據學說的分析,其立基於兩個標準來明確化這些觀念。
22
第
一個標準是施予受害人之痛苦強度
(
intensité des souffrances
),此一
標準容許區分第
3
條中的三種處遇類型、差別化其適用範圍。依據
相關判例,首先,「有辱人格之處遇」是指「在他人面前粗魯地羞
辱該個人,或逼其違反其意思或良心而行動」,或是雖非在他人目
睹下,卻是「在自己親眼下受到貶抑」之處遇。
23
例如,強迫被置
於醒酒中心之請求人在異性面前脫光衣服,構成有辱人格之處遇。
24
其次,「不人道之處遇」被定義為故意地引發具特別強度之心理或
身體痛苦的處遇。
25
例如,對於一名服義務兵役者施予紀律處罰,
用意在造成其強烈的身體痛苦,且在事實上引發其失能,人權法院
判定構成不人道之刑罰。
26
最後,「酷刑」是被保留給「引發非常
22
有關此二標準,參見
Sudre
(
2012: 334-337
)
; Renucci
(
2012: 129-131
)
。
23
CEDH 25 avril 1978, Tyrer c. Royaume-Uni, § 32.
24
CEDH 31 mars 2009, Wiktorko c. Pologne.
25
CEDH 25 avril 1978, Tyrer c. Royaume-Uni, § 29.
26
CEDH 3 juillet 2008, Chember c. Russ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