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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些情況,保護收容人不受惡劣的監禁條件,在此階段,人權法院亦
致力於體系化和明確化第
3
條的適用,但到
2000
年起,則翻轉人
權委員會的邏輯,將得宜監禁條件直接納入第
3
條的保護之下。
一、公約第
3
條適用範圍的擴大
人權公約第
5
條保護所有人對抗恣意之監禁,第
4
項規定被剝
奪自由者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就監禁之合法性作出裁
決。但在實務上,恣意監禁在全體監禁數字中所占的比例極低,倘
若僅關注此一面向,將會錯失監禁生活中的諸多現實。也因此,人
權委員會和法院很早即肯定人權公約適用於監所收容人,收容人得
據以追索公約所保障的各項權利
(Delarue, 2013: 32)
。起初的保護
方式是透過擴大公約條文的適用範圍來實現,其中公約第
3
條構成
保護收容人不受惡劣監禁條件的主要工具。
(
一
)
收容人權利的承認
在歐洲,監所收容人權益保障的完善,是長期演進的結果。人
權委員會和法院在克服了「人權」和「被剝奪自由者」之間的矛盾
後,肯定收容人如同自由人般地享有公約所保障的權利。
1.
人權理念進入獄所
「被剝奪自由者之人權」一詞中沒有矛盾嗎?剝奪自由之刑罰
在本質上不就是與人權法不相容嗎?基本權利要求的是自由的空
間、呼吸的空間,在獄所的封閉領域中如何能構思人權的承認呢?
在某個時期,「人權」與「監獄」或較廣泛之「自由之剝奪」等觀
念的結合,被認為內含著無庸置疑的矛盾
(Belda, 2010a: 8-10
)。所
幸的是,經由理念的轉換,被剝奪自由之個人與人權之間的矛盾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