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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有可能發生在監禁生活中的問題。在研究架構上,有鑑於歐洲監禁
法是判例伴隨著監所人權理念的演進所形成,因此,本文將先探討
人權法院何以且如何透過解釋而改寫人權公約第
3
條;在對相關人
權問題和判例發展有較為宏觀的掌握之後,再以之為基礎,從眾多
裁判中依據所涉監禁問題之不同,擇取適當裁判,分析人權法院在
各類案件中所要求之最低標準以及其所進行的具體判斷。
應先說明者,本文主要參考法文文獻,且所援引之公約條文和
裁判書亦以法文版為主,法文版與並列官方語言的英文版之間,有
時在譴詞用句上容有些許差異。其次,本文所混合使用的「(監所) 收
容人」或「被剝奪自由者」,主要且通常兼指在監受刑人和看守所
中之受羈押被告。雖然監獄與看守所之目的不同
(前者重在教化處
遇,後者重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且受刑人和受羈押被告
之身分不同
(前者已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者受無罪推定),但不論是
刑罰之執行或是羈押之執行,都是將相關人監禁在封閉的空間中持
續相當的時間,都會因為所處的監禁條件和環境而引發一些相同的
問題。
4
也因此,在歐洲法上,經常將處於監禁狀態之受刑人
(
détenus condamnés
)
和受羈押被告
(
prévenus
),泛稱為「收容人」
(
détenus
),在共通的情形下適用相同的監禁法則。至於被逮捕及被
短暫拘禁於拘留所之被剝奪自由者,不是本文特別處理的對象,只
在有些判例法則是由其發展出來時,於適處提及。
貳、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的判例建構
人權公約第
3
條是從
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第
5
條移置而來,
被構思為對於納粹惡行的回應。此條在國際法上稱為「酷刑之禁止」
4
有關看守所中受羈押被告和在監收容人的共同性,參見盧映潔
(
20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