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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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相較可知,公政公約除於第
7
條前段宣示:「任何人不得
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外,另於第
10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
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而人權公約根本欠缺類似公政公約第
10
條之規定。然而,面對排山倒海而來有關監禁條件的訴訟案件,
歐洲人權法院
(
Cour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
,以下簡稱人
權法院)
並未因此自我設限,其意識到相關問題的嚴重性,自行揭
示人性尊嚴之觀念,為收容人創設出「得宜監禁條件之權利」(
droit
à des conditions de détention décentes
) (
Ecochard, 2003: 99
),
2
並不
斷充實此權利之內容。公約文本的空白不但未成為阻力,反而強化
人權法院保護收容人權益的決心。
在歐洲,歸功於判例建構,已逐步形成一部
47
個會員國必須
共同遵守的監禁法。人權法院所累積的豐富裁判,對於正力圖與國
際人權體系接軌的我國而言,應深具參考價值。國內近年來已有論
著在處理國際公約脈絡下更廣泛之酷刑問題時,或是聚焦於特定監
禁問題時,或是概述人權法院對於收容人的權益保障時,介紹和討
論其中一些重要裁判。
3
本文在研究範圍的設定上,僅關注監禁問
題,但考慮到實際監禁生活是由各種與監禁相關的條件一起組成,
且人權法院經常綜合各要素以判斷監禁條件是否合乎尊重人性尊
嚴之要求,因此,研究對象將儘可能廣泛,包括收容人身處的客觀
環境、從屬的監禁制度或特殊條件,甚至是特殊收容人之刑罰的執
行方式和期間……等各個層面;惟受限於能力和篇幅,無法網羅所
2
歐洲人權法院有時亦使用「得宜的」
(
décentes
)
監禁條件之用語,例如,
2011
年
Payet
判決
(
CEDH 20 janvier 2011, Payet c. France
)
即總結請求人未被監禁在「得宜及尊
重其尊嚴的條件下」
(
dans des conditions décentes et respectant sa dignité
)
(
段
84
)
。
3
例如,陳彥廷
(
2013
)
;廖士權
(
20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