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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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terdiction de la torture
),但如同條文內容所示,此條並非僅在對
抗嚴格意義下之「酷刑」,其所提供的保護及於眾多侵害到人性尊
嚴以及身體和精神完整性的行為,而酷刑僅是其中最為嚴重和最尖
銳的形式。也因此,或許是為了避免混淆且考量到處遇之觀念較為
廣泛
(可涵蓋刑罰),人權法院及法國學說在論及第
3
條之刑罰或處
遇時,習慣上泛稱為
mauvais traitement
(
ill-treatement
),或有譯為
虐待、或不正、不當之對待或處遇,本文暫譯為「惡劣處遇。」無
論如何稱謂,此禁止是國際共識,具有普世人權價值,且在國際人
權法上呈現出絕對保障、不得減免之特徵,是所有國家都應遵守的
強行法
(
jus cogens
)。
5
在歐洲層級上,人權法院亦不斷肯定第
3
條是絕對禁止、民主
社會之基本價值以及國際法之誡命法則,然而,比較特別的是,此
一重要條文還在監禁問題上發揮意外的效果。蓋人權公約不具有公
政公約第
10
條有關被剝奪自由者處遇之規定,但人權法院卻超
出單純的文義和目的等解釋方法,而透過「動能解釋」(
dynamisme
interprétatif
),
6
將第
3
條之一般規定轉化為保障監所收容人的關鍵
性條文:在第一時間,是舊制雙階系統下之歐洲人權委員會
(
Commission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
,以下簡稱人權委員
會),藉由擴大公約規定之適用範圍於文本制定者起初所未預見的一
5
有關國際法上之禁止酷刑,詳見廖福特
(
2010
)
。
6
所謂「動能解釋」是指,人權法院用以賦予公約所認可之權利全然實效性的全體解
釋方法或技術。依
Sudre
教授的分析,這些解釋方法包括「演進式解釋方法」
(
technique interprétative évolutive
)
,在於將公約法調適於公約文本所未明示規定之
情況,且因而擴大其適用範圍,以及「建構性解釋方法」
(
démarche interprétative
constructive
)
,這是以積極和有效率之步驟達到實務上明確和期待之結果,即充實公
約權利之內容及其行使之條件。
Sudre
教授並指出,人權法院不遲疑於重構
(
re-
construire
)
權利並重新定義國家的義務,以確保公約所保障之權利的有效行使
(2001: 1365-13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