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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635

倘若在形式上尊嚴並未出現於公約中,此一觀念顯然與公約是共存

而不可分離。且人權法院亦在

1995

S. W.

判決

47

中,明白指出

人性尊嚴構成「公約之根本所在。」

48

而為彌補公約的規範空白,

人權法院還積極將之打造成為一個判例觀念、一個解釋的實體原

則。分析相關裁判容許推導出其指派給尊嚴的意義:尊嚴是一個依

附於人身上的性質

(

qualité

),課予他人予以尊重。尊嚴具有雙重的

射程範圍:一方面,其禁止有損尊嚴的公權力舉動,例如,種族歧

視或在行使公權力時之惡劣處遇。在前引

1978

Tyrer

判決中,針

對一名未成年人被施予鞭刑,人權法院即指出:「這涉及到的是制

度化暴力……該處罰在於將之當作公權力手中的物品來對待,已侵

害到明確列於第

3

條主要目的之中的保護:人之尊嚴和身體完整

性。」

49

另一方面,尊嚴意含著對於國家的債權,亦即其用供為訴

求的基礎以要求國家擔保,甚至是積極給付,例如在

2002

Larioshina

判決

50

中,人權法院承認,對於維持最低生活程度而言,

完全不足夠的津貼及其他社會給付,可能會在第

3

條下引發問題。

在人權法院的解釋下,人性尊嚴可以被類同為基本權利、主觀公權

利,也包含義務性的客觀價值,其經常與公約其他規定相結合,同

時目的化和具體化這些公約規範。

51

47

CEDH 22 novembre 1995, S. W. c. Royaume Uni.

48

S. W.

判決:「放棄丈夫不能基於性侵其妻子而被訴追此一……想法,不僅符合婚

姻之文明的觀念,且還特別是

(

符合

)

公約之基本目標,

(

公約

)

之根本所在是對人

的尊嚴和自由的尊重」

(

44

)

49

CEDH 25 avril 1978, Tyrer c. Royaume Uni, § 33.

50

CEDH 23 avril 2002, Larioshina c. Russie.

51

有關人性尊嚴在人權公約中之地位和角色,詳參

Aksoy

(

2008

)

; Jeannin

(

2006

)

;

Maurer

(

1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