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635
倘若在形式上尊嚴並未出現於公約中,此一觀念顯然與公約是共存
而不可分離。且人權法院亦在
1995
年
S. W.
判決
47
中,明白指出
人性尊嚴構成「公約之根本所在。」
48
而為彌補公約的規範空白,
人權法院還積極將之打造成為一個判例觀念、一個解釋的實體原
則。分析相關裁判容許推導出其指派給尊嚴的意義:尊嚴是一個依
附於人身上的性質
(
qualité
),課予他人予以尊重。尊嚴具有雙重的
射程範圍:一方面,其禁止有損尊嚴的公權力舉動,例如,種族歧
視或在行使公權力時之惡劣處遇。在前引
1978
年
Tyrer
判決中,針
對一名未成年人被施予鞭刑,人權法院即指出:「這涉及到的是制
度化暴力……該處罰在於將之當作公權力手中的物品來對待,已侵
害到明確列於第
3
條主要目的之中的保護:人之尊嚴和身體完整
性。」
49
另一方面,尊嚴意含著對於國家的債權,亦即其用供為訴
求的基礎以要求國家擔保,甚至是積極給付,例如在
2002
年
Larioshina
判決
50
中,人權法院承認,對於維持最低生活程度而言,
完全不足夠的津貼及其他社會給付,可能會在第
3
條下引發問題。
在人權法院的解釋下,人性尊嚴可以被類同為基本權利、主觀公權
利,也包含義務性的客觀價值,其經常與公約其他規定相結合,同
時目的化和具體化這些公約規範。
51
47
CEDH 22 novembre 1995, S. W. c. Royaume Uni.
48
S. W.
判決:「放棄丈夫不能基於性侵其妻子而被訴追此一……想法,不僅符合婚
姻之文明的觀念,且還特別是
(
符合
)
公約之基本目標,
(
公約
)
之根本所在是對人
的尊嚴和自由的尊重」
(
段
44
)
。
49
CEDH 25 avril 1978, Tyrer c. Royaume Uni, § 33.
50
CEDH 23 avril 2002, Larioshina c. Russie.
51
有關人性尊嚴在人權公約中之地位和角色,詳參
Aksoy
(
2008
)
; Jeannin
(
2006
)
;
Maurer
(
19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