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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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信服的安全、防衛秩序或預防犯罪之強制要求所證立,且就本院
來看,會對其造成是恣意措施之受害者的感覺」(段
129
),人權法
院小結,「將這些反複搜身施予一名有精神不穩定和心理痛苦之徵
兆的收容人,會強化其羞辱和貶損之感覺而達到可以定性為有辱人
格的程度」(段
130
)。
在
Khider
案,人權法院總結,「自其監禁之初起被分級在『特
別值得注意之收容人』中,臣服於反複性移監、置於長期隔離制度,
且受到規律的完整搜身,請求人之監禁條件,基於其結合及反複之
效果,構成第
3
條不人道和有辱人格之處遇」(段
133
)。
2.
例外的監禁條件
被判重刑之受刑人,除可能適用上述嚴峻監禁制度外,當所判
重刑涉及無期徒刑或極刑時,其基此遭受到的例外監禁條件,亦是
人權法院在公約第
3
條視角下檢視的對象。
(
1
) 終身監禁
首先,可以提問的是,過度長時間的監禁是否可能構成有違公
約第
3
條之有損尊嚴的處遇?如前如述,人權委員會很早即肯定:
「被合法施予之囚禁刑,其執行之方式和其期間,可以在第
3
條視
角下引發問題」(前引
1978
年
Kotälla
決定)。人權法院亦意識到長
期監禁可能產生的問題。在
1999
年
V.
判決
122
中,一名
11
歲兒
童因謀殺罪被判處不確定的刑期,要在一定期間後,再依其演進來
決定是釋放或維持監禁,但
6
年以來相關當局都沒有訂立處罰期
間。對此,人權法院表示:「特別是在如請求人般在判刑時如此年
幼之兒童的情形下,延長且不具理由的缺乏處罰期間,會讓請求人
122
CEDH 16 décembre 1999, V. c. Royaume-Un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