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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的問題,因此適用於類型化立法之審查標準「比例原則」,原則上
可以用以劃定統計性歧視之界限。蓋不論是統計性歧視或類型化立
法,其究竟有否違反平等原則的關鍵皆為:在系爭規範所處脈絡
下,對於個案正義的要求程度究竟有多高,換句話說,為了所要追
求的其他公益目的,可以容忍何等程度的個案不正義。這個問題無
法一概而論地回答,必須從個案脈絡因系爭措施造成之錯誤判斷
(
Fehlannahme
) 的效應來加以分析 (
Britz,
2008:
134
-
136
),而前開
因錯誤判斷導致的效應是進行比例原則利益衡量時必須考量者。
然而,兩概念仍有不同之處,這使得實際上在運用比例原則進
行審查時,要依據統計性歧視的特點調整之。從目前實務運用統計
性歧視的事例可見,統計性歧視與類型化立法首要不同之處在於,
前者採用的類型化標準常是敏感的人別特徵,倘若如此,應適用審
查密度較嚴格的禁止歧視原則,而類型化立法則不限於以人別特徵
作為類型化的標準,故其原則上以一般平等原則為審查依據。另一
方面,實務上運用代理特徵的情況,目的多半是要確定「將來」才
會發生的事,亦即,系爭規範脈絡下待釐清的事實具有高度預測
性——本質上沒有辦法找到一個可以百分之百準確預測的指標;相
對於此,類型化立法所規範者並非實際上無法確定的事實,只是基
於行政實務運作效能的考量,放棄採用可以百分之百確認事實的方
式形塑構成要件。因此,若統計性歧視適用的事務領域具「高度預
測性」的特徵,則指向應該降低審查密度。此外,若從為差別待遇
之主體來觀察,運用統計性歧視的事務領域常牽涉由私人所為的差
別待遇,相較於此,類型化措施則多牽涉國家機關行為造成的差別
待遇問題。禁止歧視原則對於由國家機關所為之差別待遇能發揮完
全的拘束力固無疑義,但禁止歧視原則在私法領域發揮效力的程
度,則應考量私法關係原則上適用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須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