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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況。歐盟法對於直接歧視已有一貫的立法定義,以男女平等待遇指
令為例,其第
2
條
a
款定義直接性別歧視為:當一個體與其他個體
處於可相比較的同等狀況,卻因其所具性別而受到較不利的差別待
遇。
14
惟同指令第
4
條
5
項則規定,本指令不排除得僅對或主要對
任一性別者提供商品與服務,倘若此差別待遇是有正當目的,且所
採取之手段就此目的之達成係適當且必要。由此可知,以性別作為
差別待遇基準,並不是絕對禁止,而是必須有正當目的且手段適
當、合比例。這也就是說,本文所關注的統計性性別歧視措施,主
要問題不在容許性層次,而是該統計性性別歧視措施能否通過正當
化事由的審查。將禁止性別歧視原則詮釋為非絕對禁止,在符合若
干標準的情況下,性別差別待遇仍可例外地被正當化,也符合歐盟
基本權利憲章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句的意旨:歐盟基本權利憲章所
保障的基本權利,包括憲章第
21
條及第
23
條所定之禁止性別歧視
原則在內,得為追求歐盟所肯認的公益目的或為保護他人之權利與
自由,在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加以限制。此外,若直接歧視措施
採用的是受規範主體難以改變的人別特徵,應適用嚴格的審查標
準,僅具有非常重要之事由者才能正當化性別差別待遇 (
Jarass, 2010:
245; Rengeling &
Szczekalla,
2004:
740
)。因此,採用難以改變之人
別特徵所為之統計性歧視,應受嚴格審查。
(
二
)
類型化立法與統計性歧視
統計性歧視會使「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受到不利待遇,但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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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 2 lit. a RL 2004/113/EG: unmittelbare Diskriminierung: wenn eine Person
aufgrund ihres Geschlechts in einer vergleichbaren Situation eine weniger günstige
Behandlung erfährt, als eine andere Person erfährt, erfahren hat oder erfahren
würd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