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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保險保費之前男女平等?

587

nes,

2012:

77, 86-88, 90

)。當然,這裡指的是注意義務的下限,國

家就來自私人對婦女所為之歧視可以作更大範圍的努力,自不待

言。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一般性建議第

25

號第

29

點指出,國家

機關對於因市場或政治力量,如私營部門、私人組織或政黨所固有

且居於主導地位者所為之歧視行為,亦應負責 (此時僅單純不作為

仍違反公約);第

28

號一般性建議第

13

點則強調,締約國對私人

行為採取適當措施以進行監管之義務,尤須注意「教育、就業、醫

療政策和實施、工作條件和工作標準等,以及銀行和住房等由私人

提供服務或設施」等領域。值得注意的是,前引之消除對婦女歧視

委員會第

28

號一般性建議內容,除去工作條件和工作標準,與歐

盟反歧視指令「向一般公眾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指涉之範圍若合符

節。

(

)

將保險契約納入系爭指令適用範圍必要性之思考

究竟採取前開哪一種法政策取向以定介入私法關係的出發點

與目的為優,恐待長期觀察才能有所評斷,本文就此暫且按下不

表。以系爭

2004

/

113

/

EG

指令所揭示之立法政策取向為準,其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指令之適用範圍為所有「向一般公眾、『不論相對人

為何人』提供商品與服務者」(

der Öffentlichkeit

“ohne Ansehen

der

Person”

zur

Verfügung

stehen

)。

9

若依照前開規定,系爭指令適用

範圍應不及於保險契約,因為保險契約雖然符合「向一般公眾提供」

的特徵,但相對人為何對於保險業者而言並非無關緊要,例如在保

險契約締結前,保險業者原則上會對該投保案是否具有道德風險

9

反種族歧視指令第

3

條第

1

h

款,則僅以「向一般公眾提供」為準,界定該指令

在私法領域之適用範圍。因此引發歐盟立法者是否有意區分禁止種族歧視與禁止性

別歧視原則之效力強度的爭議與討論。參見

Thüsing

(

2012: 25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