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私人保險保費之前男女平等?
587
nes,
2012:
77, 86-88, 90
)。當然,這裡指的是注意義務的下限,國
家就來自私人對婦女所為之歧視可以作更大範圍的努力,自不待
言。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一般性建議第
25
號第
29
點指出,國家
機關對於因市場或政治力量,如私營部門、私人組織或政黨所固有
且居於主導地位者所為之歧視行為,亦應負責 (此時僅單純不作為
仍違反公約);第
28
號一般性建議第
13
點則強調,締約國對私人
行為採取適當措施以進行監管之義務,尤須注意「教育、就業、醫
療政策和實施、工作條件和工作標準等,以及銀行和住房等由私人
提供服務或設施」等領域。值得注意的是,前引之消除對婦女歧視
委員會第
28
號一般性建議內容,除去工作條件和工作標準,與歐
盟反歧視指令「向一般公眾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指涉之範圍若合符
節。
(
二
)
將保險契約納入系爭指令適用範圍必要性之思考
究竟採取前開哪一種法政策取向以定介入私法關係的出發點
與目的為優,恐待長期觀察才能有所評斷,本文就此暫且按下不
表。以系爭
2004
/
113
/
EG
指令所揭示之立法政策取向為準,其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指令之適用範圍為所有「向一般公眾、『不論相對人
為何人』提供商品與服務者」(
der Öffentlichkeit
“ohne Ansehen
der
Person”
zur
Verfügung
stehen
)。
9
若依照前開規定,系爭指令適用
範圍應不及於保險契約,因為保險契約雖然符合「向一般公眾提供」
的特徵,但相對人為何對於保險業者而言並非無關緊要,例如在保
險契約締結前,保險業者原則上會對該投保案是否具有道德風險
9
反種族歧視指令第
3
條第
1
項
h
款,則僅以「向一般公眾提供」為準,界定該指令
在私法領域之適用範圍。因此引發歐盟立法者是否有意區分禁止種族歧視與禁止性
別歧視原則之效力強度的爭議與討論。參見
Thüsing
(
2012: 25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