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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創造了一個新的詞彙「大量交易」(
Massengeschäfte
) 來限縮歐盟反
歧視指令於私法關係的適用範圍: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一方,通常不
論相對人為何人,均以相似的條件、大量地締結契約者
(
typischerweise
ohne
Ansehen
der
Person
zu
vergleichbaren
Bedingungen
in
einer Vielzahl
von
Fällen
zustande
kommen
),才適用
一般平等對待法的規定 (一般平等對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
照),使實際上受影響者限縮在公司、企業的契約自由 (
Thüsing,
2012:
2504
)。德國學說有嘗試就「向一般公眾提供」為更細緻之解
釋,將此概念理解為:供給方依據市場需求大量提供,且只要願意
接受要約所設定之條件,任何人皆可與之締結契約。並非所有「公
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者即屬系爭概念涵蓋範圍,例如非以房屋仲
介為業的屋主在公布欄上張貼招租廣告的情形即不屬之,因為這種
情形最後只有「一人」可以成為締約之他方。「向一般公眾提供」
毋寧應指那些對任何願意給付對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而言,例如
大眾交通工具、餐廳、旅館、百貨公司等 (
Thüsing,
2003:
3442
)。
然而,前開德國一般平等對待法或學說上對「向一般公眾提供」概
念所為之詮釋是否符合歐盟法的意旨與要求不無疑義,其實際上限
縮歐盟反歧視指令的適用範圍,蓋「向一般大眾提供」從文義觀之,
並未蘊含德國立法者或學說所主張之「大量」交易之要素。歐洲法
院就此會採取何等見解仍待觀察。德國法之所以如此轉化歐盟反歧
視指令,實因德國與歐盟法就禁止歧視原則於私法關係之適用範圍
所採取的立法政策有所不同:歐盟立法者將關注重點置於私法關係
之標的是否具有公共性之特徵,德國則著重私法關係主體地位是否
對等,兩種立法政策之差異在於其對民事法律的任務為何的觀點不
同,德國立法者是本於私法關係為獨立於國家自主運作領域之基本
思維,故國家僅在私法自治預設之前提失靈時介入私法關係;而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