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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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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從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
51
條第
1
項並未將私人列入
受歐盟基本權利條款拘束的範圍來看,前開問題的答案也應該是否
定的。對於歐盟基本權利之解釋與適用有重大意義的歐洲人權公
約,依據歐洲人權法院的一貫見解,也否定該公約所保障的人權具
有直接第三人效力。歐洲人權法院在多數的判決中係從歐洲人權公
約保障之基本權利導出會員國保護義務,賦予會員國立法者有制定
符合基本權要求的法律規定、會員國法律適用與解釋必須符合基本
權精神的義務,以間接保障個體之基本權利在私法關係中不受侵害
(
Ehlers,
2009a:
53
)。雖然歐盟基本權利原則上對於私人不具有直接
拘束力,但仍可能透過歐盟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使基本權在特定
脈絡下於私法關係中發生作用。目前在歐盟的立法實務上,已存在
多個歐盟反歧視指令,就其適用範圍所及之事項,在某些情況下明
確規定與具有受保護人別特徵者從事私法關係之相對人的契約自
由應予限制,例如
2000
/
78
/
EG
(
Richtlinie
zur
Festlegung
eines
allgemeinen Rahmens
für
die Verwirklichung
der Gleichbehandlung
in
Beschäftigung
und
Beruf,
kurz:
Gleichbehandlungsrahmenrichtlinie
)
「禁止在就業領域 (不包括社會保險和其他社會保護領域) 基於宗
教信仰、殘疾、年齡或性取向的歧視」指令,簡稱「就業框架指令」
(
Gleichbehandlungsrahmenrichtlinie
),以及
2000
/
43
/
EG
(
Richtlinie
zur
Anwendung
des
Gleichbehandlungsgrundsatzes
ohne
Unterschied
der Rasse
oder
der
ethnischen Herkunft,
kurz: Antirassismusrichtlinie
)
「實施不論種族或民族背景對個人平等對待的原則」指令,簡稱「反
種族歧視指令」(
Antirassismusrichtlinie
)。尤其反種族歧視指令之適
用範圍不僅限於就業工作事項,尚且及於教育與社會安全領域,甚
至亦將「對一般公眾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包含居住空間在內」納入
該指令適用領域 (陳靜慧,
2013
),這毋寧是肯定在符合這些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