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私人保險保費之前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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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反歧視指令的規定彰顯「私法行為必須以確保個人取得資源的可
能性不被阻斷的方式進行」的立法政策:當系爭資源是大眾所需
者,即便是由私人設下資源獲取的障礙而造成分配不均的情況,國
家亦有介入私法關係加以規制的正當性與必要,至於向一般大眾提
供商品或服務者是否具有獨占地位則非所問。對歐盟此等立法政策
持反對觀點者,認為這樣實質上是把原屬國家之提供社會所需公共
服務與分配正義的任務 (
Aufgabe
der Verteilungsgerechtigkeit
) 加諸
於私人,賦予民法在規範交易秩序的功能外,同時承擔資源平均分
配的功能,將國家的分配任務強加到私人身上者,此等作法毋寧是
將道德準則強加於私人,形同道德理想國之恐怖主義再現 (
Säcker,
2002:
286
),同時也混淆了私法規範的角色:私法之目的在實現主
觀等價型的交換正義 (
Tauschgerechtigkeit
),使所有私人在形式上皆
平等地享有自主決定的權利,而非達成屬於國家任務的分配正義義
務 (
Picker,
2005:
169
)。
由於歐盟法反歧視指令轉化到各會員國法體系,涉及歐盟與會
員國權限垂直分權的問題,此乃國際法層次的禁止歧視原則在內國
法落實時,如何與內國私法自治原則作調和的問題。更具體地說,
國際法層次的禁止歧視原則得在何等範圍內發揮對抗締約國內私
法關係中歧視之效力。就此,值得參考與本文聚焦之禁止性別歧視
原則高度相關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CEDAW
) 之標準。
CEDAW
公約以促進婦女在文化、經濟、政治和
社會各層面之權利受平等保障為目的,欲有效達到前開目的,公約
之適用範圍不可避免地必須及於私法關係中之歧視。是以,
CEDAW
公約第
2
條
e
款要求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
taking
all
ap-
propriate measures
),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