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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保險保費之前男女平等?

585

盟反歧視指令的規定彰顯「私法行為必須以確保個人取得資源的可

能性不被阻斷的方式進行」的立法政策:當系爭資源是大眾所需

者,即便是由私人設下資源獲取的障礙而造成分配不均的情況,國

家亦有介入私法關係加以規制的正當性與必要,至於向一般大眾提

供商品或服務者是否具有獨占地位則非所問。對歐盟此等立法政策

持反對觀點者,認為這樣實質上是把原屬國家之提供社會所需公共

服務與分配正義的任務 (

Aufgabe

der Verteilungsgerechtigkeit

) 加諸

於私人,賦予民法在規範交易秩序的功能外,同時承擔資源平均分

配的功能,將國家的分配任務強加到私人身上者,此等作法毋寧是

將道德準則強加於私人,形同道德理想國之恐怖主義再現 (

Säcker,

2002:

286

),同時也混淆了私法規範的角色:私法之目的在實現主

觀等價型的交換正義 (

Tauschgerechtigkeit

),使所有私人在形式上皆

平等地享有自主決定的權利,而非達成屬於國家任務的分配正義義

務 (

Picker,

2005:

169

)。

由於歐盟法反歧視指令轉化到各會員國法體系,涉及歐盟與會

員國權限垂直分權的問題,此乃國際法層次的禁止歧視原則在內國

法落實時,如何與內國私法自治原則作調和的問題。更具體地說,

國際法層次的禁止歧視原則得在何等範圍內發揮對抗締約國內私

法關係中歧視之效力。就此,值得參考與本文聚焦之禁止性別歧視

原則高度相關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CEDAW

) 之標準。

CEDAW

公約以促進婦女在文化、經濟、政治和

社會各層面之權利受平等保障為目的,欲有效達到前開目的,公約

之適用範圍不可避免地必須及於私法關係中之歧視。是以,

CEDAW

公約第

2

e

款要求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

taking

all

ap-

propriate measures

),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