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保險保費之前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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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Verbotsgesetz
),禁止歧視原則只能透過民法上其他概括條
款,由法院在個案中綜合考量各面向為利益衡量,例如:為差別待
遇者的實力與市場地位、受不利待遇者被影響的生活領域為何,以
及雙方因系爭法律關係受衝擊之其他權利與利益,以判定禁止歧視
原則或契約自由孰具優先保障之必要性 (
Schwab,
2006:
669
-
671
)。
作為本文論述焦點之男女平等待遇指令第
3
條第
1
項,禁止性
別歧視原則之適用及於一般民事法律關係的前提要件為,當系爭商
品與服務「向一般公眾提供」(
der Öffentlichkeit
zur Verfügung
stehen
)
且「不論相對人為何人」(
Ohne Ansehen
der
Person
) 者。早於前開
指令發布的反種族歧視指令 (
Richtlinie
2000
/
43
/
EG
) 第
3
條第
1
項
h
款,亦以私法關係之標的是否具有「向一般公眾提供」(
der
Öffentlichkeit
zur
Verfügung
stehen
) 之特徵為準,劃定禁止種族歧
視原則在一般民事法律關係的適用範圍 (
Badura,
2008:
352;
Thüsing,
2012:
2503
)。至於「向一般公眾提供」之概念究何所指,
歐盟立法者就此未為定義,學說與各會員國在轉化涉及此概念之指
令規定時,因而有不同的詮釋。最狹義的解釋,是將其意涵限縮為
利用「公共設施」的可能性 (
Zugang
zu
öffentlichen
Einrichtungen
)
(
Thüsing,
2003:
3443
);另有將之理解為任何「公開提供」的商品或
服務 (
jedes
öffentliche
Angebot
),例如在日報上刊登廣告、在公布
欄或網路上宣傳相關訊息者,德國在將歐盟反歧視指令轉化為內國
法時 (即一般平等對待法:
Allgemeine
Gleichbehandlungsgesetz;
AGG
),草案一度也擬以此方式詮釋「向一般公眾提供」之概念,
惟遭受強烈批評終未採此說。批評者認為,如此一來會使受禁止歧
視原則介入之私法關係的範圍過為寬泛,包括私人個體偶然所為的
一次性買賣行為,例如在網路或報紙上公開販售其所有之一輛中古
車,亦受禁止歧視原則拘束 (
Schwab,
2006:
658
)。德國立法者最後